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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对第三人无过错的实践理解

执行中对第三人无过错的实践理解


印文军


【全文】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坐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此规定并未起到真正的突破,严格原则的突破,并未起到规范作用。现行我国社会还存在许多诸如此类情况。我国对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设计一般采取德国式的登记生效主义,通常规定非经管理部门登记,物权不发生变动。而在200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下称《查封规定》)中,出于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目的,对此原则进行了一定的突破。
  一、“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内涵
  (一)对“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理解
  《查封规定》十七条:“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这里的“对此”,应当理解为“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即“如由于登记部门的原因或者其他非第三人所能控制的原因”,而第三人在交易行为中是否有违约行为或是否尽了一般注意义务,则不在此条规定的语意之内,且属对当事人双方交易行为的效力认定,超出了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的交易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能迳行确认行为的效力,而仅能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确权诉讼。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行为法通用的一般归责原则。这里引入“过错”,用以判断第三人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事项中的主观心理状态,其问题是容易与善意取得制度中的“过错”相混淆。
  由于第三人之外的原因导致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形,在实践中在体可以归纳为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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