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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作为宪法权利的人格权

  康德“以人为目的”的人格思想,对人格(人性)尊严观念的普遍确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其故乡——德国率先在基本法中认可并保障人性尊严。德国基本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性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障此种尊严为国家所有机关之义务。”此条款公认是德国基本法的核心规范,被看成是德国基本法的灵魂,也是德国基本法的核心价值所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后来的判例中,进一步阐发了人性尊严条款精神,提出了著名的“客体理论”,即任何时候国家都不能把人看作是一种物或东西,将他/她以统治之客体对待。如今,德国基本法的人性尊严条款及其“客体理论”影响所及几至世界各国,人性(人格)尊严业已被诸多国家视为人权保障之目的及宪法秩序之最高价值。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即是人格尊严条款。它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将尊重及保障人格尊严载入宪法,是吸取十年“文革”期间普遍存在的恣意践踏、侵犯公民人格尊严这一惨痛教训的结果,也是在新的历史时期我国对人性尊严与人格价值“迟到”的认识及肯定,它标志着我国在构建国家的宪政秩序中迈出了一大步。而作为基本权利的人格权,由此也获得了宝贵的宪法规范依据。
  二、人格权及其范畴
  承载着规范及保障人格使命的法律,依据自我逻辑相应地构建了一个重要概念,即人格权。关于人格与法之间的关系,黑格尔以为包含着权利能力的人格是构成形式的法的概念及其本身之基础,因而“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11]。黑格尔为德国在立法上确立“人格权”铺垫了深厚的思想理论根基,“术语意义上的人格权,换言之,被理解成人作为人的自由实现的人格权,是19世纪的成果,最早产生于德国”[12]。德国对人格权的规范最主要的是基本法第二条第一款:“人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之权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权利或不违犯宪政秩序或道德规范者为限”。创造并使用人格权(Personelichkeitsrechte)概念的德国民法典并未构建人格权的权利体系,其唯一明确承认的人格权就是姓名权,但后来的司法实践通过解释上述德国基本法第一条与第二条的规范涵义而创造了“一般人格权”这个如今日益重要的概念。一般人格权包括受尊重的权利、直接言论(如口头和书面言论)不受侵犯的权利以及不容他人干预其私生活和隐私的权利”[13]。
  如上所述,人格与人身似形影关系,它们彼此之间不可分离。有人身的个人就天然地有其人格,所以,人格权被普遍认为是一种自然权利或“天赋权利”,而不是法定权利,更非普通民事权利。人格权“生来”就属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且在宪法基本权利谱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对于基本权利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施米特认为:“国民法治国的基本权利只是一些可视为先于国家或凌驾于国家之上的权利;国家并非依照其法律来授予这些权利,而是将这些权利当作先于国家而存在的东西予以承认和保护”[14]。施米特这段文字之要义在于指出基本权利原属一种与生俱来的权利,在人类社会的法律语境中,它应被看作是一种公权利,国家基本法或宪法首要的就是对它的认可及保障。用我们本土法学家的观点来说,人格权等基本权利是一种高于实在法的“本源性权利”[15]。
  根据德国基本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基本法第一条所订立之原则即“人性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障此种尊严为国家所有机关之义务”属于基本法的核心宪章,凡是对它的修改均不成立。核心宪章乃不容修改之规范,公认是德国魏玛共和宪法专家卡尔·施米特宪法二分学说在德国基本法里的反应。施米特在其名著《宪法学说》中将宪法分为两部分:宪法与宪法律[16]。宪法律不具有政治决断性质,可以被修改,而宪法宪法中的核心宪章部分乃掌握制定宪法权力者,属于对一个政治体存在形式及属性所作的政治决断,它不容作任何修正。这相当于我们通说所言的,宪法之基本原则不得修订。德国基本法第一、二及七十九条等三个条款共同规范了人格权受基本法的绝对保障,具有至高法律价值。
  人格权的这种至高法律价值源于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基本权利既是一种主观权利又属于一种客观法。经历战后几十年宪法学说与宪法诉讼实践的洗礼,基本权利双重性质理论已成为当今对基本权利属性最具解释力的理论。借助这种理论,德国基本法构筑了一个层次严密、精致缜密的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体系,公民的基本权利在这种保障体系下在消极方面能免受来自国家公权力的侵犯,在积极方面能得到国家公权力的强有力保障。
  在我国,作为基本权利的人格权,主要是通过宪法三十八条获得宪法规范依据和合宪正当性。但“人格尊严(the personal dignity)”这一用语在其他国家的宪法文本中颇为罕见,它们一般是使用“人性尊严(human dignity)”。美国学者伊伯尔(Edward J.Eberle)在谈到人性尊严时说:“它是这样一个术语,我们对它的理解最好是通过应用,而不是通过定义。”[17]人性尊严之内涵难以从法律上界定,而人格尊严又何尝不是如此呢?至今未见有专家学者对人格尊严之具体内容与涵义进行专题性研究、探讨,更甭提具有“通说地位”的权威学说。而此等几近空白的研究现状显然与“人格权”之内涵及其范畴难以界定关系甚密。面对我国宪法对人格权的规范主要通过人格尊严条款体现出来的法律事实,我们除了直面外,别无选择。毕竟,人格权要获得宪法规范意义上的实效性就绝不能靠等待“人格尊严”这个非确定性用语中的“戈多”。换言之,人格权具体涵摄哪些具体权利类型,是公法学必须探究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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