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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作为宪法权利的人格权

试论作为宪法权利的人格权


刘练军


【摘要】人格权“天生”就是一种宪法权利,且在宪法基本权利谱系中居于核心地位。人格权主要涵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及隐私权等权利类型,人身权与人格权应是并列而非包含关系。在私法领域人格权具有放射效应。我国人格权的相对保障模式使它事实上未能得到充分保障——诸多法律法规对人格权的限制存在着合宪性疑问。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对于保障公民人格权关系甚重。
【关键词】人格;人格权;宪法权利;权利保障;权利限制
【全文】
  人格权“天生”就是一种宪法权利,且在宪法基本权利谱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公民其他诸多基本权利及私权都是以人格权为基础,由人格权派生而来[1]。因而,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基本法都明文规范、保障公民人格权。尽管美国宪法无人格权条款,将公民人格权保障付之阙如,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宽泛解释宪法第九及第十四条修正案,亦事实上使人格权在美国成为一种受宪法保护的重要权利[2]。令人疑惑的是,尽管对于公民个人而言人格权具有首要价值,但迄今我国还很少有学者从宪法的视角对人格权进行专题性探讨,有份量的研究论文可谓凤毛麟角。尽管大多数宪法学教科书及专著都未曾遗忘公民的此项基本权利,但它们多是点到为止的泛泛而论。勿庸置疑,这与人格权的基本权利属性及地位颇不相称。有鉴于此,笔者试作此文,拟就作为宪法权利的人格权之内涵、范畴、保障及限制等基本问题梳理一番,以就正于方家。
  一、人格与人格尊严
  论起人格权,就不得不首先面对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即何谓“人格”,它是公法上的概念还是私法上的用语。显然,若要从知识考古学的维度来全面阐述这个问题,非本文所能胜任。不过,英语世界里一位重要的文化批评家雷蒙·威廉斯(Raymond Williams)曾对“Personality(人格)”一词从其辞源、内涵的嬗变及所表达的思想价值等方面作了较为详尽的“考古”分析。威廉斯指出:“Personality就是我们人类所具有的某种东西。在英文里其早期的意涵指的就是个人的特质而非一件事物的特质。”[3]毫无疑问,法律意义上的人格离不开社会与文化语境中的人格,法律上的人格其实只不过是法律对人格所意指的社会文化涵义进行一种规范层面上的界定而已。所以,威廉斯的分析结论对于研究人格权的法学学者而言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下面,我们就从法学的维度来省察人格之涵意及思想。
  通说认为,“人格”理论发轫于罗马法。但在罗马法里,“人格”与其说是被从私法上界定,毋宁说是被从公法上定义。黑格尔在讲到人格时曾指出:“从罗马法中所谓人格权看来,一个人(Mensch)作为具有一定身分而被考察时,才成为人(Person)(海内秀斯:《市民法要义》,第75页)。所以在罗马法中,甚至人格本身跟奴隶对比起来只是一种等级、一种身分。”[4]也因此,在罗马法里有人格减等(capitis deminutio)这个概念。罗马法中,人的地位涉及到三个方面的要素:自由权、市民籍、家庭权利;人的地位之变化也可以根据这三项要素加以分析。最大人格减等(capitis deminutio maxima)意味着丧失所有以上三种权利,即沦为奴隶[5]。以上研究表明,在罗马法里,“人格”实际上是关于社会阶层或阶级划分的尺度,它是罗马身份社会制度中一个工具性的公法概念,与过去通常认为的罗马法上的“人格”乃指自然人在私法上的主体资格大异其趣。
  黑格尔在批判中继承并发展了罗马法及康德有关人格的思想理论,他认为:“人格的要义在于,我作为这个人,在一切方面(在内部任性、冲动和情欲方面,以及在直接外部的定在方面)都完全是被规定了的和有限的,毕竟我全然是纯自我相关系;因此我是在有限性中知道自己是某种无限的、普遍的、自由的东西”。在此人格定义的附释中,黑格尔对此要义作了让人较易理解的诠释:“在人格中认识是以它本身为对象的认识,这种对象通过思维被提升为简单无限性,因而是与自己纯粹同一的对象。”[6]黑格尔的人格要义及其诠释告诉我们,人格在一定程度上和人自身相同一。只不过,这种“同一”的实现依赖于思维与认识这座桥梁罢了。当然,也正因为有此桥梁,所以人自身才有人格及其人格在应然上必须获得法律之尊重与保障。而人之思维及认识,其实就是康德道德原理中的人的理性。因为人有理性,所以康德认为人都是自在地作为目的而实存的,他不单纯是这个或那个意志所随意使用的工具,由此他提出了以下旷世告诫:“不论是谁在任何时候都不应把自己和他人仅仅当作工具,而应该永远看作自身就是目的”[7]。与此相映的是,新康德主义法哲学派的代表人物拉德布鲁赫认为人格乃是社会的终极目的,“人意味着自我目的”[8]。
  从以上提要式的追述中,我们不难得知,人格与人自身须臾不可分离。作为一个概念,人格表达的就是人本身不同于其他生物或事物[9],他/她是有理性的存在,为一道德主体,系根据自己个人意志而行动。一句话,他/她作为人自身就是目的,绝不能当作工具。因此,人格标志着人的平等、独立之地位。以法学的视角来考量,人格就是指人之一般法律地位。在法律进化的历史长河中,人的这种一般法律地位之确立其过程可谓是曲折、漫长,且因各国社会历史进程及其法学素养不同而进路有别。但概论之,则可谓“近代以来,作为自然人一般法律地位的法律人格是由宪法加以确认的,而现代民法上的权利能力,是承受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就自然人而言,是其法律人格在私法领域的具体表现,甚至可以被说成是自然人在私法上的一种‘人格’”[10]。而就在人格之法律地位确立的过程中,一个重要命题被提出并最终在二战后获得了绝大多数国家最高法律之认可及保障,它就是人格(人性)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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