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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在先权利与商标专用权冲突

论在先权利与商标专用权冲突


谢会生;刘明俊


【全文】
  

  2008年7月,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涂料公司”)与广东伊立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立浦公司”)商标侵权案见诸媒体,引发广泛关注。立邦涂料公司指控伊立浦公司侵犯了其“立邦”商标专用权,伊立浦公司则认为其对“立邦”商标拥有合法的在先权利,不构成对立邦涂料公司之“立邦”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立邦”商标纠纷涉及在先权利与商标专用权的冲突问题,此类问题也是司法实务中的热点与难点。 

  
  一、在先权利的范围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十六条之一规定:注册商标的所有者应享有一种独占权,以防止任何第三方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在商业中对于与已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采用有可能会导致混淆的相同或相似的符号标记。在对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采用相同的符号标记时,就推定混淆的可能性已经存在。上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已经在先存在的权利,也不得影响缔约方在使用的基础上授予权利的可能性。 

  
  TRIPS虽然明确了商标权不得损害任何他人已有的在先权利,但对在先权利的范围、在先权利的法律效力等问题都没有作出详细规定,协议各成员国可以在TRIPS原则框架下自行作出规定。 

  
  我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九条和第三十一条对在先权利作出了有关规定。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这两项条款内容可以看出,我国商标法仍然没有对在先权利的内容进行列举或作出定义性解释,只作了概括性的规定。但有学者认为,《商标法》第十三十四条(驰名商标保护条款)、第二十八二十九条(保护在先注册、在先申请及在同日申请的特殊情况下在先使用商标的条款)以及第三十一条(保护其他在先权利及制止不正当抢注条款)是对第九条原则规定的细化,其涵盖了驰名商标的保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以及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等问题,在绝对奉行注册原则与申请在先原则之间达到了一定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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