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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的代位权二三题

债权人的代位权二三题


汪琳


【关键词】文献
【全文】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项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但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这一规定标志着代位权制度在我国的确立,是现行《合同法》的一大创新和贡献。此后,在仅有30条的《合同法解释》中用12条的篇幅对代位权制度进行了解释。但这些解释却对代位权的适用产生了与传统的代位权理论的出入。本文仅就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否可适用于非金钱债务、该制度是否应捍卫债权平等保护原则及其与相关诉讼程序的交叉与冲突这几个问题进行论述。
  一、 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与债权平等保护原则
  代位权的传统理论中强调“入库规则”—— 所谓“入库规则”,是指依传统的债权人代位权法理,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归入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然后再由债权人依据债的清偿规则从债务人那里接受清偿。传统意义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强调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以期确保各个债权人能平等地受偿。也就是说,代位权实行的效果,并不是为了满足债权的实现,而是准备债权的实现,因而,有学者把它称之为强制执行的预备功能。[1]
  实际上就是强调该制度对所有的债权人均为平等的保护,作为同一债务人的债权人,均应属地位平等者,这也是私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具体体现。基于代位权的行使而使债务人财产的增加,对于所有债权人均为概括的担保,而非针对进行代位权诉讼的某些特定债权人。虽然在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的过程中,若干草案 均强调了代位权中债权人平等受偿的特点,但有学者 认为这一规则也有一个问题,即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激励不足,详言之,债权人辛辛苦苦行使代位取得的成果,却由其他的债权人“搭便车”平等受偿,因而该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动机就会打上某种程度的折扣。[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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