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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劳动争议纠纷案应作如何判决?

本劳动争议纠纷案应作如何判决?


张万保;桂翔


【全文】
  一、案情
  原告荣贵公司诉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社仲案字(2007)21号裁决书认定“申请人包建吾于2006年10月6日到被申请人荣贵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至2007年3月21日被被申请人辞退”与事实不符。包建吾并不是原告单位聘请的职工。1、被告是由个人合伙企业聘请的。2006年9月,为承接荣贵公司发动机零件加工业务,陈干、涂江、王德、齐鲁斌等人成立了合伙企业(未办理营业执照),自筹资金34万元,并租用原告的厂房。由于被告自称通晓机械加工技术,该合伙企业聘用被告,被告于2006年10月16日正式在该合伙企业上班。2、被告的工资是由该合伙企业发放的。被告的工资标准、发放时间均是由合伙企业决定,每月工资是从合伙企业账户汇入荣贵公司帐上,由荣贵公司代为发放。3、被告被辞退与原告无关。由于被告能力欠缺,导致合伙企业无法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合伙企业只好在2007年3月宣告正式解散,被告被辞退亦在情理之中。综上,原告认为虽然被告手中的工资存折是荣贵公司的名义,但其实质上却是由合伙企业聘请的,与原告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不负有劳动法规定的义务。
  被告包建吾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事实不符合实际,诉讼请求不合理。被告与荣贵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1、2007年5月22日在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原告已承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在仲裁庭开庭审理时,也提供了工资卡、考勤打印卡,“员工辞职手续清单”等证据证明劳动关系。3、被告根本不认识陈干、涂江、王德、齐鲁斌四人,被告在荣贵公司工作期间从未与他们联系过,而是一直与荣贵公司副总经理余勇联系。综上,原告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案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经中间人介绍,被告包建吾与荣贵公司副总经理余勇相识,并同余勇商谈好待遇条件后于2006年10月16日到荣贵公司工作,由荣贵公司向其发放工资。2006年11月21日发放690元,12月15日发放1495元,2007年1月17日发1412元,2007年2月14日发3246元,3月21日发1435元,4月26日发1268元。原告与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仲裁时提出试用期为三个月,工资2000元/月,对此,庭审中荣贵公司提供的证人亦予以证实,故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包建吾工作至2007年3月21日被辞退,荣贵公司为此出具“江西荣贵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辞职手续清单”,该清单“人事部门意见”一栏中有该公司工作人员曾牛签名,“部门意见”一栏中有公司工作人员刘军签名。据此可以认定,包建吾于2007年3月21日被荣贵公司辞退。包建吾被辞退后,因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等争议于2007年5月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荣贵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不负有劳动法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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