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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角下的公务员的基本权利保障

  在1994 年的案例中,[9] 一名公立医院产科护士据说向一个实习护士抱怨医院的护士培训政策,后被该医院解雇。最高法院以7:2判决支持医院的主张,法院认为除非雇主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该言论对机构有效的运作具有破坏性或是与公共利益无关,那么雇员的言论是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雇主不能因此惩罚或解雇雇员。而本案中,该护士的言论与公共利益无关,即使是,也对于医院的岗位调换等工作和管理的权威产生破坏性的影响,超出了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范围。
  2、结社自由
  最初,美国是不承认公务员的参加工会的权利的。在1943 年的案例中[10], 纽约州的最高法院指出:“纵容或承认政府公务员的任何作为劳工组织或工会之结合,不仅不符合民主精神,而且不符合我们政府所基于的每一项原则。”到了20 世纪50 年代,威斯康星州首先制订了政府劳动关系程序,政府雇员才开始有权组织工会。到60 年代,联邦政府通过了类似措施,并最终使加入工会成为公务员的宪法权利。
  在1960 年的案例中,[11] 阿肯色的州法要求公共行业教师列出过去5 年内所参加的所有组织。最高法院认为,州法对结社自由的全面干预已经大大超过了对教师适合能力的合法探询范围,违反了第14修正案关于正当程序所保护的结社自由的权利。在1966 年的案例中,[12] 最高法院判决,公务员参与的组织不能具有违法目的或从事违法活动,不得威胁合众国政府的安全。过去,政府雇员也一直被禁止参与工会与颠覆破坏组织。1999年,联邦政府对这一限制也有所放松。现在,公务员具有广泛的结社权。
  尽管公务员工会的活动获得相当程度的许可,工会罢工却一直受到禁止。这一原则一直受到法律承认,并似乎受到社会的普遍支持。1947 年的塔夫特—哈特莱法( Taft - Hartley Act) 规定对罢工的公务员严加惩处。参加罢工的公务员不仅会被立即辞退,而且还要被剥夺3 年的任职资格。至今,我们基本上看不到美国公务员进行大规模的罢工。
  3、正当程序
  进入20 世纪70 年代,公共服务的职位也被“新财产”概念所涵盖,因而适用第五修正案的“正当程序”要求。最高法院在1972 年的“公务员解聘听证案”中判决,[13] 如果涉嫌对雇员行使宪法权利(如言论自由) 进行报复,或损害雇员的名誉或荣誉,或损害雇员今后获得聘用的权利,或与雇员对公务雇佣合同的条款或任职期限相冲突,政府雇员的解雇必须符合程序性正当程序。在1985 年的案例中,[14]最高法院判决程序性正当程序要求某种形式的听证。至于何种程序最为适合,法院必须平衡3 类因素:“获得并保留雇用的私人利益,政府对及时解除不满意的雇员并避免行政负担的利益,以及错误解聘的风险。”在这3 个因素当中,由于雇员“对继续雇佣具有财产权”,因而关键在于决定的准确性。在任职期间,雇员的解聘一般要求有关指控的通知以及对指控信息的解释,并给雇员提供适当的反驳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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