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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规制间接形式的贿赂行为——以《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十一条为视角

全面规制间接形式的贿赂行为——以《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十一条为视角


薛进展;谢杰


【全文】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草案》已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并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在研读《草案》第十一条的基础上,笔者认为,虽然该条草案规范扩大了斡旋受贿的主体范围,但与增设影响力交易罪全面规制间接形式的贿赂行为仍然存在一定距离,有待进一步完善。
  《草案》第十一条的突破与局限
  刑法三百八十八条的主体限定在国家工作人员,而《草案》第十一条对斡旋受贿增加了五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可见,《草案》第十一条极大地拓展了斡旋受贿的主体范围,有利于有效惩治当前实践中多发的家属受贿、情人受贿、离职受贿等腐败行为。
  但是,《草案》第十一条存在以下问题:(1)核心概念较为模糊。“关系密切的人”的内涵与外延难以准确界定,实务部门显然无法设定判断标准。关系密切与否属于价值判断与主观认定,缺乏客观标准,控方可以认为密切,而辩方完全可以认为不密切,势必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2)规制对象比较失衡。《草案》第十一条仅将与在职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特定关系的行为主体实施的受贿行为犯罪化,并没有对应性的规范追究相关行贿人的刑事责任,导致打击面出现不平衡。(3)法条关系较为混乱。刑法第八章的受贿犯罪,目前存在一般受贿(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在经济往来中的受贿(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斡旋受贿(刑法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主体范围、利用职务便利的权力范围各不相同且存在交织。加之存在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共犯,《草案》第十一条规定的拓展主体范围的斡旋受贿容易与其他受贿规范形成交叉错位,造成刑法适用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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