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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观调控的合法性研究(上)——以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为视角

  (二)对宏观调控行为是国家行为观点的质疑
  有学者认为宏观调控行为是一种决策行为,不包括宏观调控机关及其下级机关以及其他有关组织的执行行为,并进而得出宏观调控行为在性质上是一种国家行为的结论。⑩该学者认为其意义主要有二:一是在程序上,宏观调控程序不能简单套用行政程序,宏观调控要有自己独特的一套程序;二是可以进一步深入研讨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11]从而水到渠成地推导出宏观调控行为的不可诉性,宏观调控行为属于新型的责任类型即政治责任。[12]但是,他在论述宏观调控权的行使原则时,认为宏观调控权的运行除了要符合比例适度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之外,还要增补两个原则,即还要遵循尊重市场原则和合法性原则。同时,他也认识到了我国目前宏观调控实践中存在的最大问题,不是宏观调控权的行使不符合比例适度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而是不符合尊重市场原则和合法性原则。[13]
  由上可知,由于国家行为分为元首权和统治行为,而宏观调控行为显然不可能是行使元首权的行为,则其必然是统治行为。但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国家行为中的统治行为存在的基本前提是权力分立制度的实行。也就是说,它是为了解决权力分立原则下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相互关系的产物。由此可见,国家行为之所以回避司法审查的种种根据都派生于权力分立原则。[14]而对于具有高度政治性的统治行为,司法机关基于“司法自制”是无权审查其合法性的。申言之,司法机关同样也无权审查宏观调控行为的合法性,又从何谈起宏观调控权的合法性原则?可能该学者将宏观调控行为定性为国家行为时对其理论后果也是始料未及的。如果我们将宏观调控行为定性为国家行为,则无异于使我国宏观调控的“非法性”获得了一把“尚方宝剑”,其理论危害甚大。
  作为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宏观调控法就是关于国家应当如何作出以及执行宏观调控决策的法律。事实上,无论是“社会市场经济”的德国还是“自由市场经济”的美国,分别在1967年和1978年就制定了相当于国家宏观调控基本法的《经济稳定增长促进法》和《充分就业和平衡增长法》来规范国家的宏观调控行为。这两部法律不仅规定了宏观调控的目标,即通常被称为“魔鬼四角”的增长率、就业、价格、经济平衡,而且还规定了宏观调控的主体及其权限和相应的宏观调控决策程序。由此可见,宏观调控的法制化是完善宏观调控的必然要求,而其合法性则是宏观调控法的应有之义。因此,我们必须摒弃将宏观调控行为界定为国家行为的观点,否则其制度弊端在具有“人治”传统的国度里将被进一步放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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