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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首起流浪案件之思考

中国首起流浪案件之思考


苟亿强


【全文】
  案情:2006年6月6日晚20时许,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司机卢明酒后驾驶车撞死一流浪汉(后交警迅速勘查鉴定结论为酒后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立案侦查。但由于不流浪汉找不到家人,后交警部门在报纸上刊登了认尸启事,但2个月后,却始终没有任何人来认领尸骨,也没有任何人能提供有关的线索。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9月19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向宜昌民政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市民政局和救助站以原告身份代死者‘无名氏’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9月28日,宜昌市救助管理站聘请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递交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肇事司机卢明和车主彭乃刚赔偿无名流浪汉死亡赔偿金175720元,丧葬费6665元,合计182386元。2006年11月3日,湖北宜昌伍家岗区法院通过调解,使肇事司机和车主同意赔偿被撞死流浪汉死亡赔偿金62000元,并且当天赔付到位,成为全国第一例赔付到位的“流浪汉维权案。   
  这起案件的一个重点:民政部门是否具有救助的主体资格? 一种认为民政部门具有救助的主体资格 。民政部发布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地方各级民政部门承担对无名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职责,这为原告起诉提供了法律依据。民政部门作为法定的社会救助机构如果不及时为遇车祸死亡的不知名流浪乞讨人员的亲属代为起诉,过若干年后其亲属知悉情况再主张权利,如时效已过,这对不知名死者的极为不公平。民政部门代替死亡的不知名流浪汉近亲属提起民事诉讼向赔偿义务人索赔,是符合“公平与正义是民事诉讼首要的和最高的价值目标”和现行民事诉讼法支持起诉原则“抵制和反对各种民事违法行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的法律的客观目的。既然现行民事诉讼法能够对宪法赋予的公民选举权提供公益诉讼的司法救济,那么对同样是宪法赋予的公民人身权提供公益诉讼的司法救济就应当具有同等法律价值和意义,在法律没有规定侵权人侵权后在赔偿权利人不明时可以豁免其民事责任的情况下,从维护流浪汉这个弱势群体的生命健康权利出发,如果找不到流浪汉的亲属,民政局和救助站作为法定救助管理机构,应代其维权,法院理应支持。另一种认为民政部门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四条对选民资格案件的起诉主体作出了规定,根据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本人,也可以是有某种间接关系的其他公民。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仅有的一点特殊规定。从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四个条件来看,第一个条件便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而这些案件中却不具备这一条件,因此法院不应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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