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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出资行为的法律性质

浅谈出资行为的法律性质


黄凤龙


【全文】
  一、引言
  出资在公司的设立过程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对公司而言,它是公司获得独立财产进而实现独立人格的基础;对发起人而言,它是其获得股东资格、换取股权的条件;而对公司的债权人而来,出资形成额公司资产则是债权实现的担保。然而,关于出资行为的法律性质的探讨,学界似乎较少涉及。本文试图运用民法学的相关理论,对出资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一番简单的分析。通过对法人设立过程进行分阶段处理和对出资行为进行“分割”处理,笔者认为,出资行为是一种具有所有权移转效果的物权行为。立法上承认了这一点,对于实践中一些问题的处理意义重大。
  由于出资行为在各种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成立过程中都可能出现;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出资的财产形式多样化程度进一步加强,这使得对出资行为作统一的考察难度加大。因此,本文将论述范围主要限定在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设立中发起人的现物出资行为。值得一提的是,这里所谓的现物出资,一般是指“发起人(设立的场合)或者新股份认购人(新股发行的场合),作为股份的对价提供金钱以外的可转让财产” ,它是“一种与金钱出资相并列的得到承认的独立的出资形式,而不是代替金钱出资提供金钱以外财产的代物清除约束和出资财产与股份之间的交换” 。
  二、出资行为的概念探析:
  (一)法人设立的过程:
  根据民法学理论 ,关于法人设立过程 ,主要有三个阶段:筹备前的法人、筹备中的法人和成立后的法人。筹备前的法人,指数人签署了约定设立法人的债法合同,但还没有完成设立行为。该债法合同具有预约的地位。筹备中的法人,指自完成法人设立行为(订立章程)时起,至法人成立之前存续的组织体。通说认为,筹备中的法人属于无权利能力的社团或组织体,筹备参加者的关系视为合伙关系。在德国,关于筹备中的法人与成立后的法人的关系,大体有两种学说:分离说和共同体说。根据分离说,法人成立后,筹备中法人以连带责任继续存在,筹备中法人于期间发生的所有权利义务,除非另有特别的法律移转手续,不得自动移转于成立后的法人;后者认为筹备中的法人与事后成立的法人之间存在着组织体的同一性,筹备中的法人形成的法律关系,都直接移转于成立后的法人。我国学理认为,应尊重筹备中法人与法人发展阶段的特殊关系,采取自动移转,并承认筹备中法人只能从事与其设立活动有关的民事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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