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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反垄断法》规制垄断协议的立法模式——以第13条和第14条中的兜底条款为考察对象

试析我国《反垄断法》规制垄断协议的立法模式——以第13条和第14条中的兜底条款为考察对象


唐晋伟


【摘要】各国反垄断立法对于规制垄断协议普遍采用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这对执法机关、司法机关还是经营者而言,均具有积极意义。我国《反垄断法》并未采用概括禁止功能的一般条款,而是在列举典型垄断协议的基础上,将其他垄断协议的认定权交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对《反垄断法》与“征求意见稿”、“一审稿”和“二审稿”进行比较的基础上,运用竞争自由与经济效率、行政执法与司法审查、干预幅度与干预负担这三对范畴进行分析,可找到我国不真正兜底条款的产生原因。
【关键词】垄断协议;反垄断法;一般条款;兜底条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已经通过,标志着对我国反垄断法的研究从应然阶段走向实然阶段,众多问题的探讨有了一个基本的范本。本文选取《反垄断法》13条和第14条作为研究的起点,以美国、欧盟、德国和日本等国反垄断立法实践为背景,分析我国现行反垄断立法究竟采取了什么态度规制垄断协议。通过探究立法模式上我国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差异,进一步思考这种差异背后的原因及其妥当性。 
  一、规制垄断协议的立法模式综述 
  对于反垄断法三大规制对象之一的垄断协议,各国的反垄断立法均对其采取了原则上禁止的态度。美国《谢尔曼法》第1条确立了任何以契约、联合或者共谋等形式对州际贸易或者国际贸易进行限制的行为均为非法的原则。《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规定了禁止垄断协议的原则:企业之间的协议、企业联合组织的决议以及企业之间相互协调的行为,如果它们能够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如以阻碍、限制或者扭曲竞争为目的或使竞争受到阻碍、限制或扭曲,将被视为与共同体市场不协调而予以禁止。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经过第七次修订后,对于规制限制竞争协议的立法体制,一改原来的对横向限制竞争的协议(卡特尔)与纵向限制竞争的协议分别规制的体例,以期与《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保持一致。具体而言,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1条规定:企业之间的协议、企业联合组织的决议以及企业之间相互协调的行为,如以阻碍、限制或者扭曲竞争为目的或使竞争受到阻碍、限制或扭曲,将被禁止。日本《禁止垄断法》第3条禁止企业之间进行不正当的交易限制,所谓的“不正当交易”按照该法第2条第6项,是指企业以契约、协议或者其他名义,与其他企业共同决定、维持或者提高交易价格,对数量、技术、产品、设备或者交易对象等加以限制,相互间约束或完成其事业活动,从而违反公共利益,对一定交易领域内的竞争构成实质性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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