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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合同诈骗犯罪中抵销权行使的可能性——基于李某合同诈骗案展开

试析合同诈骗犯罪中抵销权行使的可能性——基于李某合同诈骗案展开


彭啸


【全文】
  在审理刑事案件时,时常会遇到一些民事法律关系纠缠其中,刑事被告人往往以一些民事上的抗辩权来主张减轻甚至免除其刑事责任。这时,刑事法官一般会以刑事、民事法律关系不宜交叉审理而直接予以驳回。在下文提到的案例中,笔者试图对合同诈骗犯罪中抵销权行使的可能性进行探讨,或许对审理涉及民事抗辩因素的刑事案件的法官有所启发。
  一、基本案情、审理过程及结果
  本案发生之相关背景:天津宝力蓄电池公司(系国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以下简称宝力公司)与辉县市宏祥化工厂(系袁某私人所有,法定代表人袁某,以下简称宏祥化工厂)签订协议,由宝力公司将商标有偿转让给宏祥化工厂,双方债权、债务均不发生转移,宏祥化工厂还可在辉县市注册宝力公司及经销处,协议期限为2002年6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后袁某设立宝力公司辉县经销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为“国有公司分支机构”,即宝力公司之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辉县经销处),并任该经销处负责人。2004年7月15日,香河县人民法院以(2004)香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宝力公司给付原告香河县天龙电源厂(系李某私人所有,以下简称天龙电源厂)21万余元的货款及相应滞纳金。
  基本案情:2004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向袁某出示其伪造的购买蓄电池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使袁某误以为其有蓄电池的销路。后李某代表天龙电源厂与袁某代表的辉县经销处签订蓄电池购销协议书,约定按照李某所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执行双方协议。2004年6月至9月间,李某分三批共收取辉县经销处提供的1140只蓄电池(单价人民币550元),总价人民币62.7万元,并以装车费、业务费的名义向袁某多次索要钱款,共计人民币9.7万元。2004年12月间,李某因袁某索要货款,退还了402台蓄电池。后李某在蓄电池无销路的情况下不主动将货物退还被害单位,并逃匿使袁某无法与其取得联系。2005年3月4日袁某以辉县经销处负责人的身份向公安机关报案,2006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将李某抓获归案。综上,李某共骗取辉县经销处价值人民币50.29万元的财物,赃款未能退赔。
  审理过程及结果: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应将宝力公司与天龙电源厂之间的债务与本案退赔款相折抵。法院认为,宏祥化工厂与宝力公司签订协议,仅取得了在协议期限内使用宝力公司商标及成立经销处的权利,并未改变宝力公司实体上的所有权;天龙电源厂与宝力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袁某并不知情,李某也未将此债务告知袁某,故宝力公司对天龙电源厂负有的债务不能转嫁给宏祥化工厂及该厂设立的辉县经销处;且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应由其自行承担退赔责任,与天龙电源厂是否拥有其他债权无关。故辩护人及被告人李某的该项辩护,法院未予采纳。据此,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合同,骗取他人信任,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交付的货物及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遂以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人民币50.29万元,发还被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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