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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学上的基本权利体系

  概括起来看,基本权利的性质与特点主要表现在:
  1.基本权利主要是一种个体抵抗国家权力的权利体系。宪法上确定基本权利的首要意义在于使公民行使的基本权利获得合宪性的基础。由于公民在社会生活的不同领域行使权利,每一种权利与公民社会有着各种不同的联系,通过基本权利的确立一方面提炼各种权利的一般性规则,另一方面明确了公民的宪法地位。在中国的政治文化传统下,基本权利的对抗性中也包含着一定的“合作”与“协调”的性质,不同于自由主义政治理论。在基本权利的政治理论上,中国宪法以社会主义理念为基础。国家与公民之间并非完全是处于完全处于不信任状态之中。基本权利观念的确立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家与社会从高度统一到逐步分离的过程。
  2.基本权利体现宪法体制和权利体系存在的核心价值。权利是有机组成的庞大的体系,依据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的类型,其权利体系中包含着不同层次、不同形态的权利要素,其中具有母体性的权利直接构成基本权利。至于哪些权利被上升为“基本”权利,目前学术界还没有统一的标准。有的学者以权利的重要性为标准,有的学者以权利是否具有“对抗性”为标准,也有学者以权利的价值性与道德性为基础进行分类等。笔者认为,不管采取哪一种标准,基本权利对公民来说,具有不可取代性,它是保持人的尊严与基本价值的前提。普通法所规定的权利是基本权利的具体化,即是从母体性权利中派生出来的。
  3.基本权利是实定法意义上的权利形态,不具有自然法意义上的权利。中国宪法所奉行的公民权利观实际上反映了基本权利的非自然法性质。对于一个公民来说,基本权利既是最重要、最根本的权利,同时也是在社会生活中应具有的最低限度的权利。20世纪50年代的学者们对基本权利价值的认识基本上限定在权利内容的“重要性”。如吴德蜂认为,“宪法上规定的基本权利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也就是最主要和最根本的权利,它是我国公民各种权利的法律基础,至于一般权利,则由各种法律根据宪法所制定的原则来规定。”[17]但哪些权利属于“最重要和最根本的权利”,学者们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解释。
  在多样化的权利形态中被纳入到基本权利范畴的一般是国家有能力给予保护并实现的具有现实基础的权利,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从宪法运行的整个过程而言,基本权利具有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功能与能力,以不同形式推动社会发展。因此,社会发展的变化不易经常性地改变基本权利的结构与内容,这也是宪法保持其稳定性的基础。
  4. 基本权利是综合性的权利。在中国,宪法序言明确规定:“ 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因此,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是整个社会共同体的最高规范,不仅仅是调整公法领域。这一特点不同于西方国家有关“宪法是公法”的基本逻辑。作为宪法上的最高价值规范,基本权利在体系上具有综合性特点,统一调整政治领域、经济领域、文化领域与社会领域,既包括所谓的公法领域,同时也调整部分私法领域。
  (三)中国宪法学上的基本权利体系
  中国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位于宪法文本的正文中,在“总纲”之后,“国家机构”之前。这种体系的安排,不同于其他国家宪法的规定。如美国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列于宪法修正案之中,法国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列于宪法序言之中等。基本权利体系的划分通常是以基本权利主体、内容与效力为不同标准而进行的。主体的分类方法是以基本权利主体的特点为基础进行的分类,具体分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与法人的基本权利、个人基本权利与团体(集体)基本权利等。以基本权利性质为基础的分类法,主要体现基本权利的具体属性。根据基本权利内容,可分为自由权、社会权、第三代人权等。以基本权利的内容为基础的分类法,既考虑宪法文本的统一性,同时也考虑基本权利的具体内容与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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