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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股权拍卖中对竞买人资质的审查

  既然保监会的审查义务不能由其他机构来实现,那么保险公司股份拍卖过程中的资质审查程序应当在先还是在后呢?仅就有关拍卖的法律法规来看,这种审查义务或者自行对照的义务,是应当在拍卖前作出的。因为无论由那方来承担这种义务,只有认定该资质审查程序应当在拍卖实施前完成,才能保证各方主体的利益不会发生冲突,才能保证各环节有序地进行。但是,按照保监会的惯常做法,其审查保险公司股东变更,一般是在转股协议签订之后。与其他监管机构的审查程序一样,都属于滞后型审查。如果该股权转让未通过审查,那么,只能认定转让双方签署的转让协议是无效的。按照《合同法》第5658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行文至此,我们并未发现拍卖与保险行业监管义务之间存在多大矛盾,好像最重要的问题也不过是监管义务实现在先还是在后的问题。然而,一旦我们在竞买人和保监会之外再加上被拍卖人之后,棘手的问题就出现了:其一,保险公司股份能否进行再次拍卖?其二,因保监会否定竞买人资格而引起的被拍卖人的损失由谁承担?
  如果保监会在法院作出裁定后,以监管机关的身份作出该竞买人不适宜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决定,并以案外第三人的身份将其所做出的否定性结论和决定提交到法院,那么根据其提出案外人异议的时机不同,法院针对不同执行阶段所作出的决定和裁断也是有差异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4条的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如果保监会提出执行异议是在竞买人尚未入帐前,那么,法院根据审查结果,有可能对该案的执行或者拍卖程序裁定中止;如果保监会提出执行异议是在竞买人已经按照法院指定的日期入帐后,那么,法院只能根据审查结果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这时,被拍卖部分的股权又面临着重新拍卖的可能性。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5条规定,只有在竞买人没有按照法院的要求入帐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这显然是一个法律的困境。而且,按照前述分析和现有法律规定,如果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的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因此,如果法院重新启动拍卖程序,势必会影响到多方主体的既得利益和预期利益,如竞买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等,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3条的规定,竞买人应当于拍卖前向人民法院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应当在3日内退还给竞买人。故而,这里不仅仅涉及到保证金如何处置的问题,如果两次拍卖当中出现差价较大的情形,这种损失如何来承担就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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