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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生命权入宪的构想

  (七)克隆人的禁止。2006年已经分为两个独立国家的塞尔维亚和黑山国家联盟在2003年其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权和少数人权利及公民自由宪章》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人的生命不可侵犯。在塞尔维亚和黑山国家联盟,不存在死刑。禁止克隆人。”
  一般说来,宪法所规定的生命权的内容越丰富,国家对生命权的宪法义务就越明确,生命权的宪法解释任务就越轻,生命权的违宪审查就越好开展,生命权的保障也就越有可能得以实现。相反,宪法对生命权的内容规定得越简单,国家对生命权的宪法义务就越不明确,生命权的宪法解释任务就越重,生命权的违宪审查就越不好开展,生命权的保障也就更难以实现。例如,美国宪法没有规定胎儿的生命权,所以需要通过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亦即宪法解释)来界定堕胎是否违宪的问题。而爱尔兰等国的宪法明确规定了“胎儿的生命权”,显然在这些国家堕胎违宪的问题就不需要再作宪法解释。又如,许多国家的宪法明确规定废除死刑,那么这些国家的立法就不能规定死刑,法院也不能判处死刑,否则就是违宪。再如,2003年塞尔维亚和黑山国家联盟宪章规定“禁止克隆人”,显然,当时在这个国家联盟有关克隆人的立法与实践行为就属于违宪,不必再通过宪法解释来明确。由此可见,为更好地保障生命权,应当在宪法中尽可能详细地规定生命权的内容。当然,这应以本国国民的看法达成共识为前提,否则即使宪法作了规定也难以得到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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