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也谈婚姻无效案件适用何种审理程序

也谈婚姻无效案件适用何种审理程序


黄春华;杨东


【全文】
  此命题的关键点有两个,一是婚姻无效,一是审理程序。若把婚姻无效和审理程序这两个词看成是一个词组的话,从词的组成角度就存在偏正概念,那么,是前者为偏,后者为正呢?还是前者为正,后者为偏呢?换句话说,是先判定婚姻无效然后再决定适用审理程序?还是先决定审理程序后再判定婚姻无效?笔者认为这是《自贡审判》特别策划《婚姻无效案件适用何种审理程序》争鸣一文(下称婚姻程序一文)的核心问题。
  假如笔者的设问成立的话,则笔者认为“婚姻无效”与“审理程序”为前偏后正。理由是:第一,审理程序不仅是保障实体公正的规则,也是启动司法程序的规则;没有司法程序的启动,也就没有法院进行实体裁判的基础,这就是民商事纠纷“不告不理”原则的体现。第二,大陆法系主张“程序法优于实体法”,英美法系则奉行“程序先于权利”,在这一问题上,两大法系虽用语不同,但实质相近;同属于大陆法系的我国现行的诉讼法也体现了这一特点。
  就“婚姻程序”一文提出的问题来说,是在已经启动了司法程序后,选用何种程序对婚姻无效案件进行审理。对此,笔者从一下二个方面提出自己的见解。
  一、从普通程序的特征、特别程序的范围谈审理“无效婚姻”应适用何种程序
  (一)在民事诉讼中,普通程序的内容最系统、最完整,是一切审判程序的基础,具有程序通则的作用。它具有如下特征:
  1.普通程序是最完整的民事诉讼审判程序;
  2.普通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除简单民事案件和特殊类型案件以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通常所适用的程序;
  3.普通程序在适用中具有独立性和广泛性。
  上述第3个特征中的“广泛性”与“婚姻程序”一文提出的问题有着直接的关联。所谓广泛性,笔者认为,就是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准确地判定应当适用何种程序审理某类案件时,如审理“无效婚姻”案件,就应首选适用普通程序。
  这里还涉及对上述第2个特征中的“特殊类型”案件的界定问题,这就涉及民诉法特别程序适用的范围。
  (二)特别程序适用的范围,根据民诉法规定,有两类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一类是选民资格案件;另一类是非讼案件。非讼案件包括宣告公民失踪、宣告公民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婚姻程序”一文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婚姻”就是特殊类型案件,应适用特别程序来审理。对此观点,笔者有不同认识。首先,民诉法没有将对“无效婚姻”的审理纳入特别程序审理的范围,此范围的规定也不是民诉法因立法技术原因出现列举不周。其次,根据《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类第581页对“特别程序”分类:“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大致可分为3类:非讼事件、婚姻和亲子关系事件、行政法律关系事件。”“婚姻和亲子关系事件:包括离婚、确认婚姻无效和认定亲子关系是否存在等。这类事件解决人的身份关系问题,涉及社会公益,在程序上应有特殊规定,不能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最后,从百科全书对此问题的分类和解释,我们从中可以得出两个基本结论:第一,离婚案件和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适用的程序相同;第二,都涉及人的身份关系。至于上述“在程序上应有特殊规定,不能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释解,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就是适用特别程序,应结合现行的民诉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理解,事实上我国现行审理离婚案件的程序为或适用普通程序,或适用简易程序。那么,审理“无效婚姻”案件也应与此相同。该解释的所谓“特殊规定”,若以离婚案件而言就是诉的合并,如将解决身份关系的变更之诉与解决婚前婚内财产、债务分割和子女抚育费如何支付的给付之诉等合并审理;若以无效婚姻案件而言,就是直接由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审理本应事先由行政确认的婚姻登记效力问题,而无须用法院的行政庭来审理确认婚姻登记的效力问题。因为婚姻登记是政府行政职能部门依行政职能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依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审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由法院的行政庭进行。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