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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犯罪人格调查制度

浅谈犯罪人格调查制度


孙道萃


【摘要】犯罪人格调查制度有着深厚的法律、社会和国际基础,在我国也将有强大的生命力。而且有成功的试点作为经验和模式予以参考,但仍有待于完善。目前对犯罪人个调查制度的法律性质,基本内涵如主体、内容、对象等还存有争议,法律规定效力偏低和形式,这些都影响了该制度的功能发挥。
【关键词】犯罪人格调查;法律性质;法律内涵;完善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2003年秦皇岛市海港区检察院率先推出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人格调查制度。⑴2004年又成立未成年人犯罪检察科和公诉二科,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分离出来,实行专案专诉。秦皇岛市海港区检察院的这一举动引发了轩然大波,从而推动了这一制度的研究。
  目前我国没有明文规定犯罪人格调查制度,而国外早有类似的制度,如判决前人格调查制度,就是通过考察特定人的人身危险性(即犯罪的可能性)确定最为适合的刑罚方式。⑵许多国家的少年法庭,一般都明文规定要进行“犯人的人格调查”,作为适用刑罚的基础。如日本1948年《少年法》第9条规定了这一制度以及具体操作细则。1955年8月联合国第一届防止犯罪及罪犯处遇会议上确认“实行个别处遇,应从人格之调查分类着手。”在法治发达国家,不仅未成年人犯罪,而且所有犯罪都在适用刑罚之前对犯罪人的个人情况进行调查,这就是判决前调查制度。⑶
  犯罪人格调查制度作为“舶来品”,不可避免的可能也要经历引进、争议、阵痛、接受、内化和完善的过程。皇岛市海港区检察院首开先河,对理论界、司法界和实务界产生了巨大的影响。针对该制度的起源、基础、性质、功能、缺陷,该制度的具体构架(如主体、方法、原则、内容、标准等),和其在我国的发展以及展望,下面将按这一思路一一展开。
  二、犯罪人格调查制度的现状考察
  犯罪人格调查是针对未成年人犯司法审判而设立的一种特殊制度,在国外早就已经开始施行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犯罪人格调查一词,正式进入公众视野缘于2001年最高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的人格调查制度,在我国又称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⑷该调查最终是评估被调查者的人格特征,以确定其承担刑事责任大小和为量刑服务,故国内外较统一地称其为“人格调查制度”。在各国少年法上,一般都明文规定了要进行“犯人之人格调查”。联合国第一届防止犯罪及罪犯处遇会议也主张实行个别处遇,应从人格之调查分类着手,并称之为判决前人格调查制度。⑸
  关于犯罪人格调查的定义,目前主要是援引2001年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这一规定明确了主体、内容、方式、范围、形式等方面,有助于司法审判,但不够简练,没有完全明确内涵和外延,有待完善。国外的定义也基本一致,在此不再赘述。下面主要围绕该制度的基础、利弊分析、性质,做一个宏观的概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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