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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主义、爱国主义与宪法爱国主义

  而法,特别是宪法,包涵了可以整合政治共同体进而达致政治认同的政治文化,因而可以使社会主体在崭新的意义上获得了一种关于“合理性”、“正当性”以及“团结”的集体意识和集体认知,因此则扮演了这种政治文化的外化形式——用最精炼的语言表述即是“有效宪法是一个国家政治文化的结晶”,哈贝玛斯称之为“宪法爱国主义”——这种意识和认识是包括民族或者传统在内的任何传统的体制和意识形态都无法给予的。
  在宪法爱国主义的理论框架下,一切似乎都变得异常新鲜,因而需要人们富有想象力才可以完全理解:(一)一个民主国家的理性宪法被理解为一种预先确立的、抽象化的原则性社会契约,其所表达的是多元主义社会中存在于公民之间的形式上的共识,因而构成一切具体共识和妥协的基础;(二)民族更应当被理解为法律和政治意义上的公民组成的民族,而不再仅仅是血缘共同体;(三)不同民族的公民彼此之间会更加认同,进而认同整个国家,因为它所要确立的就是一国范围内“异类”的人们之间的统一性,是将非主体民族的危险的“他者”意识转换为“我们”的意识形态;(四)这种建立在对民主、自由和人权予以保障之上的宪法爱国主义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消除民族主义内含的狂热和偏狭,因而成为最为理性和宽容的爱国主义。
  那么,此一理论是否会因为过于理想化流于空泛,却无法真正得以实施呢?我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只要看看最近西藏问题的发展,我们对于此一理论就会增加很多信心。胡锦涛主席最近在谈到西藏问题的时候讲到,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中国宪法的明确规定,是中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所以西藏的自治根本就不是问题。而达赖在2008年4月23日接受新加坡《星岛日报》专访时,称他的目标是中国宪法内“真正的自治”,而不是独立;他不赞成“藏青会”使用暴力谋求西藏独立。我们暂且不论两位领导人提到宪法的目的,一个前提性的共识就是他们都诉诸了宪法来作为立论的根据和自身论证正当化的来源。而且实际上,我们还确实想不到其他更好的立论根据了。所以,我们应当认识到,在一个愈加重视人民民主和政治合法性的时代,一个真正稳定和团结的国家应当建立在公民对于其政治文化认同的基础之上,而只有宪法才能够将一国的政治文化包含其中,从而解决权力的正当性来源问题,因此,借助于宪法这一表达人民共识的媒介来重构公民的爱国主义情感应当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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