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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本案证据不属“未经质证的证据”

案例分析:本案证据不属“未经质证的证据”


余广元


【全文】
  【事例】李某、刘某双方采用边供货边付款的方式买卖河沙,2003年6月刘某欠李某货款4万余元后不知去向,李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刘某偿还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法院查明刘某下落不明的事实,向刘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法院缺席开庭审理该案,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作出被告刘某偿还李某购沙款4万余元及相应利息的缺席判决。该案执行中刘某出现。刘某认为自己没有参加诉讼,判决书认定的证据未经其质证,属于新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项所规定申请再审的事由,请求撤销原判决。
  【问题】本案判决认定的证据是否属于未经质证的证据?法院在缺席判决民事案件中如何审查、核实证据?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本条所规定的是当事人均参加诉讼的对席判决,因证据经双方当事人面对面质证、辩论,所以对席判决能充分保障法院审查、核实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和作出公正判决。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又规定了与对席判决相对应的缺席判决(或原告在被告提起反诉未到庭,或被告未到庭)。一般情况下,缺席判决中没有当事人之间的相互质证,这正是缺席判决区别于对席判决的特征。
  笔者认为,法律设定的对席判决和缺席判决之间的关系,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庭审辩论、质证”(民事诉讼法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72条),以及“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九条),上述对证据质证的要求为一般规定,是就对席判决而言的,而缺席判决,因为一方当事人缺席,客观上不能形成当事人面对面的证据质证。从性质上讲,质证是人民法院采信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手段,不是审判的目的;从诉讼法律关系上讲,人民法院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审查核实证据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定职责,缺席判决由于不能进行当事人之间的质证,法院更应当审慎地审查核实证据。开庭时,审判人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当围绕其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向原告或证人进行提问、质询等质证要素,以求达到对证据内心确信的程度,可见,质证不仅限于当事人之间,人民法院审查核实证据的诉讼活动,也是质证的应有之义。该案缺席判决认定的证据,经过法院开庭审理,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在民事判决书中对证据的采信与否依法进行分析,阐明了认证理由,不属于未经质证的证据,刘某所持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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