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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罪的立法诌议

交通肇事(逃逸)罪的立法诌议


王建胜


【全文】
  中国是世界上交通肇事罪发生频率最高的国家之一,在适用此罪判罪量刑时产生的疑问也是最多的,交通肇事罪成为不折不扣的刑法争议点。刑法一百三十三条是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条款把交通肇事犯罪分为致人重伤、致人死亡和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三类。最高法2000年《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规定了重伤3人以上,并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构成犯罪,使交通肇事犯罪的类型增至到四类。一、交通肇事罪有关条款表述异议颇多交通肇事罪条款对“重大损失”无具体规定,《解释》中规定“造成公共或者私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O万元以上负刑事责任。”补充规定中对“无能力”赔偿的理解和操作是一个关键问题。用“无能力”这种表述很容易把“有能力”排除在外,比如肇事者有能力赔偿而拒不赔偿的问题,还有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足额执行的又如何适用法律等。一般的交通肇事犯罪案件损失的公私财产金额在30万元左右的居多,往往赔偿金额与造成的损失能否互换又变成了新的异议点,原因在于语言不严谨产生歧义。拿肇事人部分赔偿为例,只要无能力赔偿金额不超过3O万元,按此规定该当如何处理。如此这般,形成让赔不起30万元的肇事者承担刑事责任,赔得起30万元的免于刑事追究,有点像西方一些国家采用议罪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刑事诉讼矛盾,这在中国刑法领域里是一个创举,但这样操作是否存在不平等问题。简单说,此类交通肇事犯罪的标准就是等同于有无能力赔偿30万元损失的概念了,至于被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种自由罚用民事赔偿来替代,至少在现今的中国绝大多少人不能接受,即便自由刑变成一倍或者多倍的财产罚,比较与等额赔偿而言对那些穷富悬殊的人来说仍然还是不公平。二、交通肇事共同犯罪的不应再以此罪追究《解释》第8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首先我国刑法无共同过失犯罪的规定,交通肇事罪为典型的过失犯罪,用“共犯”(共同犯罪)明显属于用语错误,刑法25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 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可见《解释》对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解释已明显与刑法的规定相悖。那么如何理解有关人员唆使肇事者逃逸行为的性质呢?从表面上看,交通肇事后,车辆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行为,似乎符合共同犯罪的条件。从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上看,上述人员与肇事者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从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上看,他们共同实行了“逃逸”行为。也就是说,在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以后,上述人员唆使、帮助肇事者逃离事故现场,肇事者在上述人员的唆使、帮助下客观上实施了“逃逸”行为。并且他们的共同逃逸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从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上述人员与肇事者明知已经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上述人员仍唆使、帮助肇事者“逃逸”,主观上是故意的;肇事者在上述人员的唆使、帮助下对“逃逸”行为主观上也是故意的,即他们对“逃逸”行为主观上都是故意的。 “逃逸”行为并不是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要件。他们的共同逃逸行为不是共同犯罪行为,更重要的一点是 ,交通肇事罪是一个典型的过失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共同过失犯罪不是共同犯罪,所以交通肇事罪不存在共犯的问题。行为人对“逃逸”行为的共同故意,是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行为人为了自己或他人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仅以行为人对“逃逸”行为的共同故意,就认为他们是交通肇事共同犯罪的故意是不妥当的。共同逃逸行为本身不是犯罪行为,而是那种消极的不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之行为是犯罪行为。行为人唆使肇事者“逃逸”造成死亡结果,如果主观上存在故意则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三、交通肇事逃逸的立法有待细化 “逃”和“逸”两个字在字面上都有逃跑离开之意,合二为一成一个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概念时,“逃”和“逸”则有侧重之分了。 “逃”这个字古今字义变化不大,偏重于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客观方面,特指驾车逃逸和放任事态恶化的弃车逃离行为;“逸”有狡兔三窟和碰到危险出于本能撒腿就串的意思,在交通肇事犯罪中,可引申为肇事者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目的,破坏或掩盖犯罪现场的行为动机。 在交通肇事逃逸案的辩护中,有时候对“逃”和“逸”的关系仍然感到比较困惑。比如逃逸时间的终点按事故结束、交警到达现场、事故开始进入处理程序或处理完毕等等,应该如何界定?破坏现场与现场被破坏对认定逃逸有无区别?暂时离开现场后又归案以及把伤者送往医院后逃走算不算逃逸?当时报案、投案和事后自首有无区别等? 刑法对交通肇事逃逸属于一种法定量刑的规定,一旦认定交通肇事逃逸,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法律对“逃”和“逸”的规定见1995年公安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故意驾驶车辆或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此规定明确了驾车和弃车两种逃逸方式,也很好地解决了对故意驾驶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逃逸行为的认定问题,遗憾的是对错综复杂的弃车逃离情况根本没有指导意义。 弃车离开现场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1、先救人而忽略了事故现场的保护致现场严重破坏;2、把伤者送到医院接受救治后离开;3、出于自我保护的原因暂时离开事故现场;4、在接受交警调查期间伺机逃跑的。比如上面列举的四种情形,按照公安部的规定只能望洋兴叹了,在现实案件中有许多在侦查阶段按逃逸定性的案件在判决时没有认定,由于侦查定性的误导,在划分事故责任方面证据瑕疵多,很多疑点因证据丧失难以弥补,往往使肇事者的法律责任错位,也影响了民事赔偿数额,对肇事者极不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肇事罪解释》新规定了“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这一关键的限制条件,方使“逃逸”有了更为明确的依据。但《解释》还是不能准确无误地解决个案复杂性问题,对于现场破坏与否、因伤者施救不及时损失有无差别等等不同情况,尚需借鉴刑法理论之解释。目前存在从严说和从宽说两种意见:从严说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做到先报警后保护事故现场再等待处理三个行为;从宽说认为只要没有造成财产损失继续扩大和人员伤亡程度加重的事实,只要现场没被人为破坏,虽然离开了现场,一般不认定逃逸。 交通肇事罪状及《解释》的规定较为特殊,和刑法其他犯罪规定区别非常明显,尤其是逃逸的规定和刑法总则中的自首规定实际是一致的,也可以极端理解成犯交通肇事罪不自首就加重处罚。暂不论如此规定的理论根源到哪里寻找,且导致的刑法法理和司法实践中混乱足以说明立法的失败了。 若将发生事故后,抢救伤者为重和特殊情况下自我保护原因,离开现场认定为逃逸,显属不公平,这种情况下,即便现场破坏了,也不应该按逃逸定性。把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及时报案并不如实接受讯问视为交通肇事逃逸的硬性规定,同自首割裂对立起来,其实质是语境位置不对。自首制度有着严密的量刑规则,分则中的任何具体刑种均不应该与之冲突,在将来的刑法修正中严谨语言表达方式,以乞改掉弊端。 有些人依据“及时报案并等待处理”的规定所含有的时间概念,把公安交警部门赶到现场之前定为“逃逸”的终止时间。如此理解有一定的可取之处,尚有诸多值得推敲之处,“等待处理”并不涵括何地何时概念,也不能定格在开始处理时还是处理中抑或完毕哪一点上,所以在具体操作中必然会出现这样或者那样的分歧。所以,目前采用从宽说更符合客观归罪的科学规律,易在法律界形成统一共识,也更贴切刑法基本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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