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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转包工程引起的债务承担

非法转包工程引起的债务承担


杨继秀;王效贤;高雪梅


【全文】
  【案情】
  2005年11月15日,A房产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怡景新苑9号、10号住宅楼工程发包给B建筑公司承建,承建范围为土建、装饰、水电、暖卫;开工日期为2005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7月1日;合同价款713万元。B建筑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其转包给王某,双方于2006年8月20日补签协议一份,约定:B建筑公司同意王某施工承建怡景新苑9号、10号住宅楼工程;工期自2005年12月26日至2006年10月30日;王某承担B建筑公司在与建设单位A房产开发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应承担的所有责任和义务,按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工期、安全生产等进行施工;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债权债务由王某承担。
  2006年4月6日,王某以B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C混凝土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由C混凝土公司供给混凝土,双方对供货数量、质量、价款及其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王某签字并加盖B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C混凝土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共计货款557812.50元,王某已付款40万元,尚欠157812.50元未付。原告C混凝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B建筑公司及王某支付欠款157812.50元及违约金。被告B建筑公司抗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混凝土合同关系,更不知付款之事。该供需合同是原告与王某签订的,王某不是本公司职工,其签订合同所用印章是其私自刻制的,公司对此不知情,应由王某自行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未作任何抗辩。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查,王某承认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中B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是其私刻的。
  【分歧】
  对于本案应如何处理,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B建筑公司对王某以其项目部的名义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的行为不知情,事先既未授权,事后也未追认,故B建筑公司不是该供需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王某自行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B建筑公司承包的,B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王某后,王某以B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C混凝土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应由B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B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王某,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王某购买的混凝土实际用于施工,故B建筑公司应对王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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