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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情况分析

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情况分析


虞应斗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宪法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为确保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正确适用法律、达到司法裁判的统一、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于2003年12月26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3]20号)。该司法解释总结了我国十多年来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经验;借鉴了法学研究成果,此规定较之过去具体、细密,有可操作性;同时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精神和司法为民的重要举措。现笔者就该司法解释的适用情况作一探讨。
  一、 关于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和受害人的过错问题
  (一)法释[2003]20号第一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案
  件范围的规定,但还包含了丰富的实体法内容,提出了“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的概念,明确了侵害生命、健康、身体案件的损害范围或者说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的范围。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本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理解上应注意适用限制。最主要的就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自然人生命、健康、身体的案件,尽管经过一定的程序(主要是行政复议程序之后)也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但不属于普通民事侵权案件,而属于国家赔偿案件。此外,因工伤事故导致的死亡、人身损害和健康损害,也不属于普通民事侵权案件。换言之,已经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不适用本解释。如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刚才提及的国家赔偿、工伤事故等不适用本解释。
  (二)侵害生命、健康、身体案件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
  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我们知道法律只能对需要救济的损害后果进行救济,也只能以可能的手段予以救济。对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可能导致多种实际的损害后果,但民事司法只可能对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予以救济。财产损失如医疗费用、误工工资、交通、住宿、护理费用等,还包括残疾用具费用、必要的康复费用、后续治疗费用、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本解释分别作出了规定,后文将分别予以阐述。在侵害自然人健康、身体时,如导致受害人伤害或者健康状况显著恶化的,受害人本人可能会出现精神损害,在一些极端的情况下,受害人的近亲属也可能出现精神损害。法释[2003]20号第十八条规定,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法释[2003]20号第一条第二款将“赔偿权利人”
  界定为“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显然,我们可以看出,本款规定改变了过去司法解释对“受害人实际扶养而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作为赔偿权利人的规定。过去强调“实际扶养”和“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这两个条件。而本法释只强调“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而不要求“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同时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又将被扶养人界定为“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法释将法人和其他组织排除在赔偿权利人之外,多数侵权下是适当的,但是笔者认为如果法人和其他组织垫付了受害死者的丧葬费及死亡前的医疗费等费用,也应确认其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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