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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口供证明力探析——从刑诉法第46条为视角

  第四,从实践中案件的侦查过程来看,案件是客观发生的,其证据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事实上几乎不存在仅有共犯口供,而无其他证据的情形。只要仔细分析、细致侦查,每个案件都应有许多证据。至少,除共犯口供外,一般总能找到一定的证据对共犯口供和案件事实加以印证和佐证。特别是在共犯口供比较一致、比较真实的情况下,往往能收集到其他一些间接证据,如作案工具、现场勘验、赃物去向等,可以作为佐证。反之,若规定仅凭共犯口供就能定罪,由于侦查人员极力追求被告人供述一致性的惯性,一旦有了共犯一致供述,便以此为标准检验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而不会去主动获取案内其他证据,往往会造成“只有被告人供述,再无其他证据”的情形。这样,实际上就为取证不严、草率定案开了方便之门。
  第五,从后果来看,如果允许仅凭共犯口供就能定罪,那么被告人一旦翻供,案件就无任何佐证,定案的根据便完全丧失,判决就要被推翻。这样,案件翻来覆去,真假难辨,会导致判决不具有稳定性和公信力,司法机关也会处于异常被动。所以,国外的证据制度一般都规定共犯口供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这样即使被告人翻供,仍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前后口供的真伪。
  上述(一)肯定说,即主张共犯之间互为证人关系的观点,首先忽略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证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存在本质区别。因为,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诉讼当事人,面临被追诉和定罪判刑的可能,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证人只是了解案件情况的案外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无关。二者的地位作用显然不同,由此二者陈述的可靠性也是显然不同的,一般来说,前者陈述的虚假成分更大。正是基于此,我国刑诉法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证言加以严格区分,并分别规定为不同的证据种类。其次,我国法律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证人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刑诉法第47条规定:“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可见,证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要承担伪证罪的法律责任,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了虚假口供,尽管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并不能判定其承担与证人作伪证相同的后果。第三,如前所述,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口供包括共犯口供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是无法确定的。若将共犯的口供作为证人证言对待,实际上是人为地制造了一种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这种观点显然曲解了立法精神,而且极易造成冤假错案。
  上述(三)区别说,即认为异案处理的共犯可以互作证人不适用补强规则的观点,显然只看到了共犯异案的现象,而没有看到共犯口供的本质。实践中,共犯因为部分在逃或司法机关基于一定的考虑,往往可能未被同时起诉和受审,造成程序上共犯异案的情形。但这种异案仅仅是程序上的异案,而未改变共犯共同犯罪的本质,其罪行相关而导致罪责相关的关系并不因程序分离而改变。因此,共犯因异案所作的口供其本质没有改变,其分离程序后的“作证”仍然因利害关系可能导致虚假、栽赃,甚至因不能当面对质,这种虚假、栽赃的可能性更大,更不能被轻信,更需要适用刑诉法第46条所规定的口供强制补强规则才能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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