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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法官正确解释刑法规范的重要性——以一“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案的审判为视角

  其次,在本案的处理中,我们还应坚决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因为,罪责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刑法总则第五条规定的“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它既然是刑法总则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就应当是刑法本身所具有的,贯穿于刑法始终,必须得到普遍遵循的具有全局性、根本性的准则。它不仅适用于刑法立法,还适用于刑事司法即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的具体刑罚裁量中。具体来说,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落实在刑罚裁量中,即为刑法六十条所规定的“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来决定刑罚。”因此,在本案中对行为人杨某量刑时除依据其所触犯的具体刑法分则条文外,更要依据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从本案的案件事实来看,行为人杨某的抢劫行为只针对了被害人一人,其胁迫的情节并不恶劣,劫取的财物也极少,对被害人本身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侵犯并不严重,更未侵犯公共交通工具上其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故其抢劫情节、后果并不严重,若对其量刑“十年有期徒刑以上”,显然畸重,罪责刑不相适应。因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对本案的行为人杨某的量刑不应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而依据其抢劫犯罪的情节、后果,对其判处三、四年的有期徒刑显然比较恰当。这也正从另一个方面验证了不适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对其予以加重处罚是完全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的,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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