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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法官正确解释刑法规范的重要性——以一“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案的审判为视角

从本案看法官正确解释刑法规范的重要性——以一“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案的审判为视角


李胜


【全文】
  一、案情简介
  2004年10月13日晚上7时许,杨某(身高仅1.50米,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远达花园车站乘上贡井至大安的11路公交车后,站在被害人黄某身旁,用身体碰撞黄某,见黄没有什么反应且公交车内光线较黑,即产生抢劫恶念,遂将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拿在手中对着被害人黄某,并小声叫黄“把钱拿出来”。黄某因惧怕被迫将其包内10余元现金交给杨某,后在公交车行至光大街站台时下车离去。杨某后将所劫现金15元藏匿于家中卧室床头柜。2004年10月15日下午4时许,黄某与他人在杨某所住的凤凰乡凤凰家园将杨某挡获并报案移送公安机关。当晚,公安人员在杨某家中提取了其所劫现金15元,后发还被害人黄某。
  本案检察机关在一审中指控被告人杨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利用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被害人现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诉请法院依法判处。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杨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的胁迫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杨某实施抢劫犯罪的地点虽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其行为并未危及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公共安全,故对其不应适用刑法二百三十六条第(二)项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加重处罚。遂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杨某亦未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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