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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不起诉制度的特点及救济途径

探析不起诉制度的特点及救济途径


刘成江


【全文】
  一、不起诉的特点
  我国不起诉制度基于我国的社会状况和文化传统,反映了我国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客观需要,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一)不起诉内容的广泛性
  为提高诉讼效率,保证诉讼质量,各国的不起诉制度在实践中应用较广,但在立法中规定的比较简单。一般在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两类不起诉:如日本、德国、韩国在立法中规定了法定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而英国、法国在立法中规定了法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我国的不起诉不仅吸收了免予起诉的合理内核,保留原刑事诉讼法中的不起诉,又增加了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起诉。这样,我国不起诉具有多样性和广泛性。而且具体规定了各种不起诉的操作程序,便于司法实践中操作和适用。
  (二)不起诉主体的独占性
  各国的不起诉权都由检察官行使,但都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法国检察官只有不起诉的建议权,而没有决定权,由预审法官决定;日本检察官有不起诉的决定权,却受到“检察委员会”的审查,一定条件下还受到法院的审查。因此,其不起诉的主体不具有独占性。而我国的检察机关是独立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的机关,既不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也不依附于法院系统,独享不起诉的决定权和审查权。1979年刑事诉讼法93条第2款赋予公安机关免予起诉的建议权,而修改后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则让人民检察院垄断不起诉权,即使由免予起诉衍生的酌定不起诉,公安机关也无建议权。根据刑事诉讼法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时,只能写出起诉意见书,而不能提出不起诉意见。这是我国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分工负责原则的具体表现,有利于加强检察官的工作责任心,提高工作效率。当然,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和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监督、制约并非是对不起诉权的分割,检察机关是我国有权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唯一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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