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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价值的模糊性

  正义与自由,时常相互遮蔽,又相互说明注解,原因在于两者之间的关系本身是一种模糊关系。
  最著名的法哲学家,在正义与自由的关系论说的许多情形下均存在一种不加甄别的情况。如前引博登海默 “整个法律和正义的哲学就是以自由观念为核心建构起来的”一句中,就是自由诠释正义的情形。其实,我们也可以将其理解为正义对自由的遮蔽,即既然以“自由观念为核心”,那么为什么是“正义的哲学”,而不是“自由的哲学”呢?这反映的正是自由与正义的模糊不明的关系。又如法国大革命时期雅各宾派的主要领导人罗伯斯庇尔在界说自由时说:“自由是人所固有的随意表现自己一切能力的权利。它以正义为准则,以他人的权利为限制,以自然为法则,以法律为保障。” 罗氏以正义界定自由,对两种的含义并没有也无法进行准确界分,而只是做出模糊处理。
  正义与自由的关系,思想家都“说不清,道不明”,更何况常人经常将两者混同用之。这种状况导致人们在运用法律价值去解释特定事项的原因时,究竟是诉诸正义的言说,还是寻求自由的佐证,总感到似是而非,模棱两可。例如,在解释申纪兰现象时,她从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大会议开始到2008年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会议连续11次当选为代表,人们既可以解释说是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之自由得到充分的实现,又可以解释说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社会主义根本政治制度正义的完全体现。法的模糊性理论则认为公民自由与制度正义兼而有之。唯有这样解释,才比较有说服力。
  (四)秩序的模糊性
  尽管分析法学和纯粹法学将秩序与法律等同视之,但是绝大部分法理学仍然认为秩序是法律的基础价值。秩序是人类社会的有序的、稳定的和可控的状态。对法治社会而言,秩序是一种不可或缺的价值。
  然而,单从定义看,秩序是模糊语词。根据现代汉语的解释,秩序是人和事物和谐、稳定地存续和有规律的运行状态。“和谐”“、稳定”、“状态”等名状词,均是模糊语词。不仅如此,秩序的概念在实际案例中,也表现出模糊的情形。在张斌事件中,其妻胡紫薇冲上主持台,控诉张斌的行为,被界定为扰乱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公共秩序”。在此,“公共秩序”的概念是模糊的,既指法律秩序,又指政治秩序,还指传统的纲常伦理秩序。胡紫薇,被公安机关拘留,扣的是法律的“帽子”,即法律秩序。其实,从表达自由的角度看,胡紫薇的行为还够不上扰乱法律意义上的公共秩序,而是政治秩序,因为当时正在举行央视体育频道改为奥运频道的新闻发布会,她的行为与当时的政治氛围不符,实际上是扰乱了政治秩序。更为隐秘的可能是,一个妇人应当遵循“夫为妻纲”的伦理,怎能在这么重要重大的场合说丈夫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的“家事”呢?胡紫薇挑战了传统男权社会的纲常伦理秩序。总之,不管怎么分析,胡紫薇的事情,法律是给“办”了,名义是“公共秩序”这个的“大锅盖”。这是“公共秩序”概念模糊性的幸与不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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