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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价值的模糊性

  新定义所开启的“价值元素与事实元素存在模糊性”之分析框架,使人们获致“法的模糊性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理论发现、理论自觉和理论确信。此其一。其二,新定义特别是法律价值之模糊性的研究能够进一步加深对法的本质规律的认识,即普遍存在的模糊性是法的本质属性之一。其三、“法的模糊性是一种普遍存在,是法的本质属性之一”的合题,能够为部门法研究法律的模糊性问题提供理论认同和理论滋养。
  二、法律价值的模糊性
  法律是人类的作品,并且像其他的人类作品一样,只有从它的理念出发才能被理解;对法律,或者对任何一个个别的法律现象的无视价值的思考都是不能成立的;法律只有涉及价值的立场框架才可能被理解。 法律是一个有意识服务于法律价值和法律理念的现实。 任何一门法哲学都应当研究法的价值。人们研究法的价值理念,是试图为法的存在寻求合理性论证。过往,确定性思维在拓展了“价值”的功用同时,却强化了价值“终极者”和“变动不居”的印象,误导人们在“价值”之面或者之上无须再探究,实际上僵化了人们对法律价值本身属性的反思。然从法的模糊性理论中进行蠡测,情形则大相径庭。
  法律价值并不是无须言说而自洽自足的,因为其本身就是模糊不清的。自由、正义与秩序被普遍认为是法律的最基本的价值,因此文章重点论述自由、正义、秩序及三者关系的模糊性。
  (一) 自由的模糊性
  在黑格尔看来,自由是人类历史的终极目标。“世界历史无非是‘自由’意识的发展史”,“整个世界的最后目的,我们都当作‘精神’方面对有于它自己的自由的意识,而事实上,也就是当作那种自由的实现。” 马克思认为,共产主义作为人类社会的最高形态,是“自由的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 因此,自由必然成为法的价值,“整个法律和正义的哲学就是以自由观念为核心建构起来的。” 自由被很多思想家认为是法学的最高语词。
  通常,当被问及“什么是自由”时,人们会不假思索地列举一些与自由有关的事项。常人会说:“自由,就是做自己想做的事”,“不受干涉”,“自由自在”云云;法律人会说:“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等等。然而,当问及“自由是什么”时,人们可能会结舌,或陷入长时间的思考后给出一个并不精确的含义。这表明,自由含义的模糊,难以界定。因模糊之故,亚布拉罕•林肯喟叹:“世界上从不曾有过对自由一词的精当定义,而美国人民现下正需要一个精确的自由定义。尽管我们都宣称为自由而奋斗,但是在使用同一词语时,我们却并不意指同一事物。” 人们几乎无法界定自由的精准含义,有关自由的概念分殊迥异,令人难有遵循。哈耶克在其名著《自由秩序原理》一书中,也只是在最原始的意义上使用自由的概念(独立于他人的专断意志或强制的不存在),而排除了自由所含有的平常或粗浅的意义。因为在哈耶克看来,“当我们考虑到哲学家因试图精化或改进此一意义而导致的种种混淆时,我们不妨还是采用其原始的意义为佳。” 净化自由含义的努力本身表明自由含义的模糊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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