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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价值的模糊性

  在法的事实元素层面,自然法的性质是模糊的,对自然法的认识更是隔雾看花,朦朦胧胧。自然法与上帝法、神法的类属更是难于界分。如《圣经》“不害你的邻人”的谕示,既是上帝法,又是神法,当然也被当作自然法。中国的“自然法”概念应该是“礼”,礼的含义和性质极为模糊,既是具有法律性质的规范、政制规程,又类似于西方的习惯法,还涵摄一系列宗法社会的道德伦理原则和价值。
  实在法的模糊性也是普遍存在的。(1)法的概念是模糊的。如 “消费者”的概念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白无误,但“买家打假”者是不是“消费者”?回答变得模糊不清。又如“错案追究责任制”,“错案”没有标准,究竟什么是“错案”谁也说不清楚。于是,实务界人士戏说:“这个规定简直玩不下去”。
  (2)法律规则的模糊性情形最普遍,很多人都是从法律规则的模糊性切入,扩展和提炼法的模糊性一般理论。如刑法358条“组织他人卖淫”的规定,在面对同性恋卖淫案时,模糊尴尬。又如根据“强奸罪”的条款并不能准确界定“婚内强奸”行为的犯罪性。
  (3)法律原则同样模糊, “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类似案件类似处理”、“法律保留”等等原则,完全构成了一个法律原则的模糊集合。
  (4)法的本体内容是模糊的。首先,权利的属性是模糊的,最典型的模糊权利莫过于生育权。丈夫说要孩子,是丈夫的生育权主张;妻子说不要孩子,同样是妻子的生育权主张。究竟是谁的权利,恐怕真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模糊不堪。由于权利难以界分,人们提出了权利相互性的理论。 其次,很多时候,人们无法找出权利与义务之界限的“分水岭”。劳动权、受教育权、服兵役的权利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义务。
  (5)法的本体内容外化的法律条文、部门法、法律体系以及法系具有模糊性。许多论者已经根据不同的写作目的,从不同的角度分别论述了宪法的模糊性、行政法的模糊性、刑法的模糊性、民商法的模糊性、经济法的模糊性、国际法的模糊性以及程序法的模糊性等。[1]凡此,皆表明实在法具有模糊性。事实元素的模糊性,使我们有充足的理由确信:法的模糊性是一种普遍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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