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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价值的模糊性

论法律价值的模糊性


邓慧强


【全文】
  从人类认识的一般规律看,任何认识都必须经历一个起初混沌不明,而后通过运用各种认识工具和逻辑中介,渐入对象清晰之地,最后在具体实践中完整表现认识对象之思维具象的过程。并且,这种过程遵循“实践—认识—实践”的唯物论认识规律,不是纯思维的单线性终结认识,而是依托实践的循环性中介认识。这一普遍认识规律运用到法学领域,则体现为模糊性和明确性始终并存于人们对法的认识的全过程。在认识论层面,法的属性是明确性和模糊性的统一。因此,在对法的本质属性和运行规律的认识过程中,如果单纯株守对法的明确性的认识,而忽视对法之模糊性的探究,那么关于法本质属性的认识不仅不会因为对法的本真面相之生成机理的深幽洞察而横生意趣,而且法哲学还会因“跛足”而发展不平衡,甚至很可能沦为“伪科学”。
  从认识发生学的视角看,法的模糊性存在着丰赡的样相,法的模糊性是一种普遍的存在,是法的本质属性之一。建基于此,本文在重新界定法的模糊性定义的基础之上,重点论证了法律价值的模糊性,并认为法律价值的模糊性是一切法的模糊性的根源。
  一、法的模糊性之重新界定
  过往理论,从“模糊性是一种现实世界的客观存在,是事物自身性质和类属的不确定性” 的一般定义出发,推导出“法的模糊性是法律所具备的归属不完全的特性”的概念。
  这个定义至少存在三个缺陷:第一,在句式中,“归属”是一个关系谓词,要求满足“A归属于B”的表达程式。结果,过往论者总是自觉不自觉地仅停留以“关系”思维解释法的模糊性:在宏观层面,侧重从法律具有不完全归属于政治、经济、道德与理性的特性之关系维度揭示法的本质面相。在中观层面,着重揭示私法与公法之模糊关系。在微观层面,倾向于诠释法的要素、系统以及部门法与部门法之间的界限的模糊性。 然而,仅仅从关系维度阐发往往很容易忽略作为法律本体内容的模糊性。第二,实际上,关系视角的论说只是游离于法的领域之“边缘地带”,而并未触及法领域的“核心区域”。所谓“核心区域”是指法的本体内容部分,即权利与义务统一及其外化的法律条文、具体的部门法、法律体系和纯法律规则意义上的法系。之所以法律的本体内容的模糊性被忽略,还有一个原因是过往的定义句式中,只有谓词“归属”,而没有主词,即什么东西“归属”不完全,缺少主语。“主词”被遮蔽,使得以往的定义存在缺陷,逻辑不自洽。虽然过往论者对法律本体内容的模糊性有所揭示,但是相当零散,很不系统,并且陷进“狭巷思维”,比较被动,系统思路不清晰,无法形成理论自觉,无法因应当前部门法学对法律模糊研究的急速变化,并为其提供基础理论的智识资源。第三、思维受限、理论不自觉最终致使过往论者不能揭示、证成和提升“法的模糊性是一种普遍存在,是法的本质属性之一”的命题。
  是故,应当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之上重新界定其概念:法的模糊性是指法律元素具有的性态和类属不完全的特性。元素,区分于一般法学理论的要素。在我国法学理论中,法律要素专指法的概念、规则和原则三部分。在此,“元素”一词理解为基因以及基因构成体。法律元素涵盖价值元素和事实元素两部分。法律的价值元素主要包括正义、自由和秩序三种基本价值;事实元素指事实上的法,既包括自然法,又包括实在法。实在法是以概念、规则和原则为基石范畴所构成的具体的法律条文、一部法以及部门法、法律体系和法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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