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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合同自由

  (七)平衡当事人意志与国家意志方面,新合同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志,即在不违反法律与社会公德的前提下,当事人意志较国家意志优先适用。一部详尽规定的合同法均要求当事人的意志无条件服从国家意志,无异于国家在替当事人订立合同。新合同法较好的处理了二者的关系,允许当事人的意志在一些条件下不同于国家意志。
  四、我国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及其限制规定
  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不存在合同自由发挥作用的空间。尽管在合同法之前的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自愿原则,但合同法以前的三大合同法仅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新合同法在第4条虽然没有直接使用“合同自由”的原则,但其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该条的实质内容即为合同自由。
  我国合同法在确立合同自由原则的同时,亦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对该原则在立法上予以适当限制。如在总则里规定了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及禁止滥用权力等法律原则;在具体规范中,通过对无效合同、可变更或者可撤销合同以及法院有权依当事人的请求,对过高或过低的违约金予以修正等规定,体现合同法对合同自由原则的合理限制。
  五、法官如何实现对合同自由原则的合理限制
  尽管新合同法增加了大量的弹性条款,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基于“法官不能造法”,法官只是法律的传声筒等传统观念的影响和固有思维的惯性,使得我国法官在使用法律所赋予的自由裁量权时,更多的是使用具体规范中所给与的裁量权,而对于法律原则等弹性条款的适用,则不知如何操作;有的是唯恐掌握不好“度”而排斥对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有人担心,更多的适用合同法中的原则性条款会“软化”其他具体法律规范;也有人担心,法官在适用这些弹性条款时会掺杂太多个人的主观因素来处理合同纠纷;更有人担心法官在调整合同双方当事人失衡的关系时,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会导致对合同自由过分干预的严重后果。对以上的担心,笔者亦曾有过。在参加完中法法律问题研讨会之后,这些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予以解决:第一、对于法律原则的适用,必须是在穷尽具体规范的适用仍不能解决问题时,故不存在其他条款被“软化”的可能。第二,由法官们在各种类型的合同关系中不断总结,找到可以适用原则条款的界定标准,最后由最高法院对该界定标准作出司法解释,这样就可以尽可能地避免法官纯主观因素的影响。第三,法官在适用原则性条款时,应充分阐明理由;对于自由裁量权的使用,应有客观的依据和详尽的说明。第四,法律文书要公开,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任何形式的法律都是特定社会物质条件和社会基本价值取向的反映。有人也许会说,在我国,目前对合同自由原则的宣传比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会有更大的意义,因为中国刚从一个高度集权、统一管理的计划经济模式中走出来,建立起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更多的是要鼓励人们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理性”、“自治”、“自由”、“解放”才是当今社会价值取向的主流。这时如果过多地谈论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会对刚刚确立起来的合同自由原则的适用不利。但是笔者认为,一方面我们要肯定合同自由原则在我国现阶段的意义;另一方面我们也要发挥法律维护公平和正义的职能。法官则是维护这种公平和正义职能的卫士。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如果有违背公平、正义原则的情况出现,法官都可以借助法律所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去调整合同双方的关系,以恢复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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