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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合同自由

  在法律上,合同自由原则的真正确立是在资产阶级革命以后。一般认为,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首次在法律上确立了合同自由原则。该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这种合同,只能根据当事人间的合意或法律规定的原因撤销之。”之后,各国民法典均予以效仿,纷纷确立了合同自由原则,该原则与私权神圣原则、过失责任原则被称为近代民法的三大原则。至今,合同自由原则仍是各国合同法奉行的最基本的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强调社会关系的自我形成,主张把合同作为个人的自治范围来对待,为此极大地激发了个人主观创造能力,对资本主义的发展起了很大的推动作用。该原则的形成与当时的政治、经济条件是密不可分的。资产阶级革命成功以后,资产阶级为巩固革命成果,迅速发展资本主义经济,在法律上确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近代基本法律原则。这一原则体现在民法领域即是民事主体平等原则,而合同自由原则是主体平等的必然结果。
  三、合同自由原则在新合同法中的体现
  在新合同法出台之前,中国处于“三法鼎立”的局面。三部旧合同法带有很多计划经济的痕迹,他们强调国家有权干预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严格限制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新合同法取代旧法是一个重大的历史性进步,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在合同管理方面,新合同法大大减少了政府对合同的行政干预。政府对合同的干预主要体现在合同管理,而合同管理是与合同自由相矛盾的。从合同管理制度的产生来看,它反映的是计划经济条件下的要求和观念,与市场经济不相协调。而且,合同管理明显属于公法的范畴,新合同法作为私法的一个重。原经济合同法设有“经济合同的管理”一章,而新合同法采取了折中的办法,取消合同管理一章,只规定第127条列入总则。可见,从立法体例上看,相对于旧法而言,新合同法已大大减少了政府对合同的行政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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