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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范式:本体、方法与标准

  在调解过程中,符合论真理观就呈现出局限性了。因为,案件当事人不一定就是要追求案件的事实,也许还要考虑其他很多因素。真理概念和所有其他概念一样,必须依据我们在其中发现自己的环境,特别是依据我们所相信的理由来构造。例如,笔者处理过一起因拖延工期而引起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该案中的发包方虽然作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但是,在调解中我们了解到他更愿意解除合同,为此甚至愿意给被告一些钱。这是因为,原告权衡经济效益后,认为重新找一家信誉良好的建筑公司,早一天让工厂建起来,工厂生产创造的财富远比从承包方那里得到的因为拖延工期的赔偿金更多;被告自知理亏,也不愿意查清事实,同时,因为管理不善、物价上涨等原因,他已经没有能力继续完成工程施工,解除合同对被告来说也是好事;此外,他们还有一个共同的认知,那就是查清事实要消耗大量的成本,通常要聘请律师,委托审计等等,这些都需要支付额外的费用,对谁都不划算。此时,融合论真理观就有了市场。只要双方在自己信念的支配下,综合考虑利弊得失,达成一致的陈述就可以了,我们就认为这个陈述是真的,而不管事实上是不是真的。
  融贯论的真理观认为,陈述是否为真,在于它是否与我们既已接受的信念系统相融贯:如果一个陈述与我们已形成的、并被我们所信服的知识体系相一致,那么它就是真的,反之就是假的。皮尔士认为“那种注定最终要被所有研究者所同意的意见,就是我们所说的真理”。[8]调解过程中的共识都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而不是主体(当事人)与客体(案件事实)之间的。不同的当事人可以是从完全对立的观点出发的,但法官的引导会以一种外在于他们的力量将他们带到同样的一个结论上去。在调解过程中,造成这种约束的既不是法律,也不是强权。以法律为基础的“共识”和以强权为基础的“共识”并不是没有,但这种“共识”既不可能是自愿的,也不可能是合法的。调解强调对一个观点的事实上的“认可”和规范上的“值得认可”之间的区别,强调所谓“共识”是指当事人双方都认为某一观点值得认可,而不仅仅是指当事人一方对这一观点的事实上的认可。对于作为一个事实的“认可”法官需要说明这个事实的原因,通常是举证、质证;对于作为一种评价的“值得认可”。法官只是可以提出之所以值得认可的理由,或者说,只是可以提出仅供参照的处理意见和建议,最终,也只是对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确认。因此,真正构成当事人双方之间共识的基础的,是不仅使人“口服”、而且使人“心服”的理由;用哈贝马斯的话来说,是“更好的论据的力量”或“更好的论据的无强制的强制”。[9]而这种论据不只是来自案件事实本身,也许是案件之外的其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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