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调解范式:本体、方法与标准

调解范式:本体、方法与标准


王梓臣


【关键词】文献
【全文】
  对当下司法界深入了解,就会发现一种共同的范式[1]并没有完全的形成,或者说,法官对于自己职业的观点、信仰、情感以及他们追求目标、思维方式都还没有统一,有时甚至是截然对立的。这种状况,与其说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必然现象,不如说是一种社会转型期症候。近年来,许多国家审判制度正在不断增强法院调解的作用,法官推动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成为诉讼制度改革的新目标。
  在这个转变之中,旧的调解范式依然存在,新的调解范式又尚未完善,从而显现出一种“失范”状态。那么,当前司法界的范式是什么和应当是什么的问题,便成为本文关注的核心问题。
  一、调解本体论:你我关系——契约起源于意愿
  正如正义是审判的最高价值一样,调解制度的首要价值应当是自由。调解中的自由价值主要体现为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即纠纷当事人应当在意志自由的状态下形成解决纠纷的契约,是在真正平等的关系下,人与人之间展开对话,达致共识[2],获得真理。而这种合意的形成,则是通过你我关系的表现形式实现的。调解中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同时也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在纠纷解决领域的延伸。意思自治,指的是个人从根本上能够以自己的意思来营造自己居于其中的社会空间。自由对于意思自治来讲是不可或缺的前提。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反映到调解上,应当保障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调解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发挥当事人的自主性,使其通过灵活的实体妥协和程序选择寻求合意的形成,使其认识到只有他们自己而不是法官才能够真正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
  自我意识的觉醒和个体价值的日渐看重,当事人越来越重视作为公民的自主权。决定了除刑事案件外任何纠纷,均应该而且也能够采取自愿参与方式解决。美国学者萨莫斯指出“在现在民主社会中,大部分公民宁愿自行管理自己的事务,也不愿意别人主宰自己的命运,哪怕别人做得要比自己更好。参与性统治的反面是奴隶制、政治服从或者军事管制”。[3]日本学者井上治典提出了以程序保障为民事诉讼目的的主张,强调恢复当事人自治的地位,重视纠纷解决过程中当事人的自律性。[4]从一般意义上来说,自由意味着人的主体的充分自我实现。而在审判方式体现的是当事人对作为公权力“为我做主”的期待,而有时候其结果却与当事人的期待相去甚远,只有调解手段才能承载当事人的自主意识,体现人文关怀。把调解中的事实问题作为认识论问题来对待,就发生了由主客关系向你我关系的转向,它并不抽象地否认主客关系上的客观事实的存在,但认为案件的客观事实究竟是什么我们无法全部认识,所以它不再抽象地关心案件的客观事实究竟是什么,案件的客观事实,就象康德所称的“本体”、“物自体”一样,是“只可思之,不可知之”的,它所关注的只是当事人在受风俗、人情、心理等约束的情况下,究竟能期待得到什么。
  从管理学的角度,我们可以把每一案件的法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甚至包括其他辅助人员在内的群体,视为一个组织。这个组织的任务,就是完成一次诉讼。Ouchi([5]1975)指出组织中只有两个现象能被监控和评估,即行为和结果。对应的就有两种控制模式:行为控制和结果控制。但是,当结果不容易测量,行为也不容易监控的时候,Edstm和Gabrat指出了第三种控制模式的存在:社会化控制。审判是诉讼中常用的正式化的、外生的控制方式,如明确的职责划分、统一的法律制度和严格的诉讼流程控制等。而到了调解的时候,法官的控制模式表现出相对宽松、人性化的特点,既不严格控制行为,也不严格控制结果,而是更侧重于对纠纷进行社会化控制。社会化控制的核心是透过共同的价值观与文化,以使诉讼当事人具有一致的价值观和行为目标,达成管理的目的,强调的是一种非正式的、当事人内生的自我控制。当矛盾纠纷产生并进入调解程序,有的人仍然注重双方对话,可以让他们在宽松的调解程序进行面对面的对话;有的人更喜欢至少是表面上的“和”,那么法官可以进行背靠背式调解,承担传声筒的作用;有的人尊重法官之外的道德、文化、经济等社会各界的权威,那么,不妨邀请权威人士的加入。凡此种种,因人而已,那么,法官需要就是掌控局面的技艺,至于案件事实是什么,已经被模糊处理,不再是首要的问题了。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