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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刑法之我见

  (2)扩增完善环境刑事立法罪刑法定
  从生态科学观点言,污染非仅单纯对经济私权的侵害,也是对整个社会生活环境构成侵扰。环境保护讲求的是“环境品质”,即指整体社会生活与自然环境价值——生命、健康、美感等等——受污染破坏,理应成为受管制的对象,更应强化刑事立法而加强保护;也就是说环境品质依赖刑事法以适应有效的规制为防卫保障。这就是现代社会以法律保障人的安全、健康和自然生态,在理论与实践上所应采取的途径。
  (3)明确环境犯罪责任主体认定
  现行环境犯罪对危害环境罪的责任主体主要有法人的刑事责任和自然人的刑事可罚性两种。在各国对法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上看,有肯定说、否定说不一。持肯定说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他们认为企业与自然人为同一人,故应为责任主体,因为行为实施的自然人或为企业的行政人员,或为股东,本身就应视为同一人。持否定说认为法人具有独立人格,不因为他人的行为结果负担责任,而且刑事责任为专属性,不得有他人代替。持此态度的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等。就我国而言,比较趋近于肯定说,对法人实行双罚制(即对企业的罚金刑和对直接责任人的人生自由刑)。这里的法人既包括私法人,也包括公法人。
  (4)完善归罪责任的具体适用
  对法人及自然人的追诉上,我国环境法已确立了无过错责任的归罪原则。按照日本法对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只要证明工厂或事业单位所排放的有害物质足使公众的生命及身体发生危险,而且在其排放所涉及的地区内,因同种物质致使公众的生命或身体发生危险,即法律上推定危险为其排放之物质所生。此一推定责任,被告负有反证责任。但由于环境问题的长期性和艰巨性,目前还有许多值得探讨的问题,在我国还尚未完全设计出与该原则配套的制度,使得该归责原则在实际应用中矛盾丛生,逻辑混乱。有的学者指出“真正意义上保障公众的环境利益,重点不仅在界定责任方面,而且在民事责任公平方面。” 因此,在立法层面及司法实践中都应重新认识和改善无过错责任原则及制度,在适用范围、责任的构成、责任的免除等问题上,以特别明文规定在法规上的为限,保证法律制度和原则的统一,实现社会公平方面的法律目标。而不宜不合实际地任加适用此原则,并结合社会与经济的正常发展,以免造成社会经济受重害,引起社会问题。
  五、结语
  环境犯罪不论从环境讨论刑法还是从刑法讨论环境问题,在我国解学术与实务上的文献是相当少的,环境刑法问题缺乏社会的关注。在我国环境保护上,几乎以行政管制政策作为主要手段,运用行政力量代替民法、刑法的功能,使环境民法、刑法发展较慢。刑法在环境保护上,固然不必居于强势的法律地位,但刑法所能达到对环境破坏的预防与威慑,对环境意义的鼓励、提升和强化,以及对犯罪的制止与制裁,都具有特殊的功能与效力。不论将环境置于行政法或民法的强化、辅助作用,或提升其独立地位,都可以对环境保护收到效果。所以,在我国保护环境的努力上,不能忽视刑法,而应加速研究,适当应用刑法对犯罪加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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