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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刑法之我见

  所谓集中立法,是指把大部分具有稳定形态的环境犯罪和环境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到特别环境刑法当中去。这是因为,制定特别环境刑法的优势就在于能够集中立法,便于司法操作。虽然环境犯罪类型复杂多变,但是,环境犯罪大体上还是具有相对稳定的形态的,某些犯罪也是定型的,因此应当把这些犯罪类型规定到具有相对稳定性的特别环境刑法中去。同时,针对环境刑事司法的需要,把刑事诉讼法中相关的原则、规则抽出来并加以修订,并把改造后的条款直接吸收到特别环境刑法中去。
  所谓分散立法,是指把在相当时间内还不具有稳定性而又非惩罚不可的犯罪规定到单行环境行政法律之中。这是因为,若依靠一部相对稳定的法典将包罗万象、复杂多变的环境犯罪全部囊括其中,不仅刑法典做不到,而且特别环境刑法也做不到。应该注意到环境刑法的高度行政从属性和复杂多变性,把具有高度专业性的环境犯罪、形态不稳的环境犯罪和不太典型也不常见的环境犯罪规定到环境行政法律当中去,同时具体规定罪名、罪状以及法定刑。这样既能保证特别环境刑法的稳定,又能发挥环境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罪刑具体化、明确化的要求,有效地解决了刑法典不得已而采用的“空白罪状”所带来的条款抽象化的问题,便于司法实践适用,提高犯罪追究率。这样的立法模式符合我国的保护犯罪的实际需要,也符合世界潮流,相比较而言,不失为一种理想的环境刑事立法模式。
  四、环境刑法的完善
  (1)加强对危害环境犯罪危险犯的刑罚规制
  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和政治、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环境法存在和发展的经济和社会基础发生了显著变革。环境保护作为社会一个新的道德价值,将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刑法所调整这一社会新道德价值,不像传统刑法对客体完整本身的保护,如:人的生命、财产。传统刑法杀人犯罪追诉与制裁,除其行为之危险性外,特别重视犯罪行为的实害结果。对于环境犯罪,刑法所要维护的法益,在于以刑罚为事先的威慑,并防治其可能有污染行为的危险(体现预防为主的原则),而并非专重在其行为的实害结果。所以,危险犯应为环境刑法规制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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