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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刑法之我见

  环境犯罪具有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的诸多特性。比如,环境犯罪具有灾难性的危害后果,因为环境犯罪不仅破坏了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而且危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不仅危害这一代人,而且还可能会危害下一代人;环境犯罪一旦发生,往往有很大的危害面。再如,环境犯罪有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的追诉时效,因为环境犯罪尤其是污染环境的犯罪其危害结果具有长期潜伏性,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不易察觉,其发案时间常常少则几年,多则十几年、二十几年、甚至几十年,而我国现行刑法典规定的大部分环境犯罪的追诉时效为10年,现行刑法典的规定可能会导致大量的环境污染犯罪得不到追究,因此,环境犯罪的追诉实效的计算方法应当与该当之罪的法定最高刑相分离,并适当延长追诉时效。又如,环境刑法刑事诉讼法具有强烈的一体性,为了适应惩治环境犯罪的需要,刑事诉讼规则必须有针对性地单独作出调整,要放宽立案的条件、要提高审判的管辖级别、举证责任要重新分配等等。另外,环境犯罪还具有高度的行政从属性,环境犯罪能否成立,全部或部分地取决于其是否符合行政法的规定,甚至多数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需要由其它环境行政法规的规定来填补。现行刑法典对于环境犯罪的规定缺乏对环境犯罪特殊性的彻底关照,而实际上也不可能做到。把环境犯罪规定到刑法典当中,只是过多地注意到体系的逻辑性和完整性,而这是以牺牲环境犯罪的实际追究效果为代价的。为了有利于追究环境刑事犯罪、便于司法操作,环境刑事立法在模式上应当具有独立性。
  (二)我国环境刑事立法模式的选择
  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应当从战略的高度走特别环境刑法集中立法与环境保护法律分散立法相结合的道路。
  之所以要制定单行环境刑法,是因为:第一,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本来就难以分开,加之环境犯罪是一类特殊犯罪,环境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更具有高度的一体性,如果只修改实体性规范而相应的程序性规定仍保持不变,则实际上这样的修改是没有太大的价值的,因为所制定的法律一般会无法适用。而如果刑事诉讼法随着环境刑法的立法而修改,不仅会修订原有的基本诉讼原则,还会破坏原有的体系,这样会使刑事诉讼法内部出现原则矛盾和体系紊乱,实不足取。第二,如果在刑法典当中作出专门的规定,则不仅总则的刑法制度要作大的调整,而且在分则当中还会出现犯罪客体的竞合,体系难以统一,造成适用不便。而且,单是一部刑法典难以解决因果关系推定等一系列程序性问题。第三,单行环境刑法的制定既可以避免在刑法典当中直接嫁接造成的不便,又能解决给刑事诉讼法带来的不便,还能以特别法的形式特别地突出环境刑法的特殊性,有利于引起一般公民的重视、便利司法实践的适用、保证环境刑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因此,创制单行环境刑法是必要的、也是必然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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