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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刑法之我见

  对于环境犯罪的客体,学者们的观点多不一致。有的认为是公民的所有权、人身权和环境权;有的认为是国家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还有的认为是保护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等等。但是,不管哪种观点,都只是从某个方面或某个层次上揭示了环境刑法的单独价值。笔者认为,环境犯罪的客体应当是环境权益,环境刑事立法应该具有更强的独立性。因为,根据法律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一般都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而无论是权利还是义务,都匡定了一种利益,前者的目的在于实现一定的利益,体现的是一种积极利益;后者的创设目的在于保障实现一种利益,体现的是一种消极的利益。而权利义务都是手段,而不是目的。权利、义务的工具性价值表现为国家分配利益和负担,从而维护统治阶级利益或社会普遍利益,同时也表现为它们是社会成员或集体实现自我利益的手段。由于犯罪是对一个社会的侵犯,刑法是统治阶级防卫国家和社会的法律武器,因此,犯罪不可能只侵犯社会关系而不侵犯这种关系背后的利益,刑法也不可能只保护社会关系而不保护支撑社会关系的利益。有鉴于此,环境刑法保护的不仅仅是国家对环境的管理秩序:其一,这种关系只是基于对环境的保护而形成的多种关系当中的一个关系而已,只看到这一层关系而看不到其它关系的存在,是国权主义刑法观的典型表现,有悖时代潮流;其二,国家对环境的保护和管理的目的在于保护一种利益,而非单为保护环境而保护环境,只看到管理关系而看不到管理关系背后的利益,难以抓住问题的实质,对环境保护实践来讲也并不能带来多少好处。从环境刑法本身的保护内容来看,环境刑法规定国家对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稀、濒危野生动物行为的禁止,很难说是保护了什么社会关系,而其真正目的是通过保护这些动物来维持地球生物物种的多样性,从而维护生态平衡,这仅仅是体现了一种环境利益,而没有体现一种社会关系。总之,一般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权益,而不是社会管理秩序,因此,把环境犯罪列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不恰当的,环境刑事立法应该具有更强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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