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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刑法之我见

  当今世界的经济发展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及环境现状,向环保法律体系提出了更高要求,加强刑法介入环境保护已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环境保护的目的是“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破坏环境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等。” 归根到底是对人与自然的保护。注重自然生态系统价值以及人与生态和谐统一的目标决定了在人与自然关系的领域中要有法律规则的介入,人与自然关系的秩序化和合法化已成为历史和现实的双重要求。
  三、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研究
  (一)我国现行环境刑事立法模式及其评价
  我国现行刑法典是在1979年刑法典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相对于1979年刑法典而言,现行刑法典在环境犯罪的立法方面增加了环境犯罪的罪名,并设立专节集中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同时,在危害公共安全罪、走私罪、危害公共卫生罪等章节中也有体现危害环境保护犯罪的规定。现行的环境刑法包括刑法典中关于环境保护的条款和散见于环境法律当中的附属环境刑法。这表明,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人们对环境犯罪的认识不断深入,刑法作为环境保护的一种手段不断得到重视。
  我国刑法典的分则体系的特点是:按照犯罪的同类客体对犯罪进行分类,依据各类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对类罪进行排列,依据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之间的内在联系对具体犯罪进行安排,依据犯罪的主要客体对复杂客体的犯罪进行归类。我国刑法典认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等环境犯罪的同类客体为破坏了环境资源保护、妨害了对环境资源的管理秩序,因此把这些犯罪集中起来,放到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之中;认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和扰乱公共秩序罪、妨害司法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等犯罪的同类客体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故把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放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之中。笔者认为,修订后的刑法典准确地注意到了环境犯罪具有相对独立的同类客体并将其单独列为一节,但是把环境犯罪归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是不恰当的。原因在于,环境犯罪的客体并非是环境资源的管理秩序,更不是社会管理秩序,非但如此,环境犯罪还具有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的诸多独特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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