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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三地二级六家法院四起诉讼的“难言之隐”,能否在一家法院“一洗了之”?

  基于九方公司和天星公司的诉讼,华源公司于2007年7月13日暂扣了任素英在华源公司的部分货款。为此任素英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源公司返还暂扣款。华源公司辩称“扣任素英的货款是基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阜民一终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任素英的丈夫杜朝亮经手欠天星公司货款117990.4元,并判令答辩人承担。而答辩人为此支付给阜阳医药集团的货款,任素英又在阜阳中级法院2007年5月17日询问笔录中承认收到。因而,答辩人暂扣原告相应货款并无不当。”此后,任素英又申请追加天星公司和九方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又因依2003年9月19日协议支付给九方公司预付货款35万元是以黄文芳的名义支付的,黄文芳又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至此,涉及三地两级六家法院的四场诉讼均未能解决的纠纷一下子聚集到了太和县法院。原以为是真是假、谁是谁非能有个水落石出,然而,不知是出于对诉讼当事人过多,法律关系过于复杂的畏难还是其他什么原因,太和县法院又于2008年3月10日通知黄文芳和九方公司退出诉讼。这样一来,案情又变得扑朔迷离起来。
  笔者认为,本案能否作出正确的判决,关键就在于对九方公司与任、黄二人于2003年9月19日所签协议的效力的认定和九方公司收任、黄二人35万(按任、黄的说法是50万)预付(或代商户垫付)货款应如何处理问题,再者就是任、黄二人的诉讼资格问题。
  首先,笔者认为九方公司与任、黄二人于2003年9月19日签订了代理协议书是有效的,因为这仅仅是一个代理协议,而不是经销协议。任、黄二人仍是以九方公司的名义对外推销九方公司产品,而九方公司为了规避风险,要求代理人预付货款(或代商户垫付货款),如此以来,任、黄二人就有权支配从客户处收回的货款,这种做法在不少药品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还是比较普遍的,但这并非《药品管理法》中所称的药品经营行为,因为药品经营应是以经营者自己的名义进行的,而在本案中,任、黄二人是以垫付货款让九方公司无收回货款之忧的条件来赚取销售差价,从某种意义上看,仍属于企业内部业务员的包干销售行为,或企业委托代理人代理销售的行为,只是以销售差价作为委托人对代理人的代理报酬。这种情况在国内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也是极为普遍的,用“Google”搜索“药品代理”,搜索结果有几百万个。并且九方公司与任、黄二人的代理销售协议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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