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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三地二级六家法院四起诉讼的“难言之隐”,能否在一家法院“一洗了之”?

  此前,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为阜阳医药集团的申请去银行查询过此15万元货款的去向,因当时临近春节,银行较忙 ,查询未果,阜阳中级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此后,华源公司与相关银行多次交涉,在几乎要起诉银行的情况下,终于在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之后,查出该15万元汇款已被阜阳医药集团加盖财务专用章后背书给了一个叫姜振彪的人。华源公司随后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但被告知要等半年之后才能再审。2008年6月6日,华源公司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目前尚未有回音。
  与此同时,任素英、黄文芳于2006年初向合肥市庐阳区法院起诉天星公司,称天星公司欠其货款120111元。庐阳区法院于2006年5月15日一审判决天星公司支付任素英、黄文芳货款120111元。天星公司不服,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合肥市中级法院于2006年9月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定。2007年3月14日,庐阳区法院作出裁定,以任素英、黄文芳不是合格诉讼主体“被告收到药品在出具的收条上注明供货单位是九方公司,并非任素英、黄文芳”为由,驳回了任素英、黄文芳的起诉。
  2005年12月,九方公司在亳州市谯城区法院起诉华源公司,要求华源公司偿还其货款175320元。华源公司以九方公司与任素英、黄文芳于2003年9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和九方公司收取任、黄二人35万元货款的收据以及华源公司分别于2004年6月23日、7月15日和7月29日,按任、黄二人的要求将货款转付阜药集团的汇款凭证,来证明九方公司已收取了任、黄的货款,而华源公司也已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谯城区法院于2006年12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以华源公司未能提供九方公司收取任、黄二人预付货款收据原件为由,判令华源公司归还九方公司货款175320元。华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在亳州市中级法院未发受理案件通知书就突然通知开庭后,华源公司为能找到任、黄二人要求其提供九方公司收款35万元的收据原件,申请亳州市中级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并延期开庭。亳州市中级法院在未予答复情况下于2007年8月6日以“在二审中并无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其要求指定举证期限而延期开庭不属于正当理由”为由,裁定“按上诉人华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华源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向亳州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并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和安徽省高院以及其他各地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指定举证期限”的法律文书样本,同时再次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裁定“一、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6)谯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移送太和县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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