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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三地二级六家法院四起诉讼的“难言之隐”,能否在一家法院“一洗了之”?

  2004年4月29日,杜朝亮代表九方公司发给天星公司“板兰根等6个药品”,金额为166478.30元。2004年5月14日,杜朝亮持九方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向天星公司要求付款,天星公司于当天按九方公司开具的税票名称、帐号付汇票8万元给经办人杜朝亮。
  2005年11月4日,未经任素英、杜朝亮同意,天星公司与九方公司擅自签订了《关于对板兰根等失效药品的处理协议》,将任素英已支付过货款的板兰根等六个品种作报废处理。
  2004年6月20日,阜药集团与天星公司签订了药品买卖合同(经手人杜朝亮之子杜友谊),阜药集团购买了天星公司价值250824元的药品,扣除阜药集团于同年7月26日汇款120000元及天星公司应返利12833.60,尚欠天星公司货款117990.40元。
  2005年11月25日,天星公司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其民事诉状中,天星公司将华源公司和杜朝亮、杜友谊列为共同被告,请求返还药品款117990.4元。在此之前,天星公司曾在合肥市庐阳区法院起诉阜药集团,要求阜药集团支付此117990.4元的货款,后因“证据上出现问题”,撤回了起诉又改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2006年4月18日,天星公司又向太和县法院申请撤销诉讼,同时又向太和县法院重新提起诉讼,并追加了阜药集团、任素英等五个被告,起诉标的均为117990.4元的货款。这说明对此117990.4元的货款连天星公司自己都不知道应该向谁追偿。当天星公司在庐阳区法院起诉阜药集团时,阜药集团答辩说自己已于2004年3月24日汇款126918元给天星公司。当天星公司在太和县法院起诉华源公司时,华源公司答辩称此126918元虽是阜药集团汇出,但天星公司已认可杜朝亮将此批货款“抵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壹佰伍拾件钠青和壹佰伍拾件洁尔阴货款”,并出具了货款两清的结算单。正是基于这份结算单,华源公司才按杜朝亮的要求于2004年4月6日将此批货款连用其他货款计15万元转付阜药集团,并向法庭提供了汇款凭证。
  2006年8月18日,太和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2004年3月24日,被告阜阳医药集团向原告天星公司汇款126918元,尚未与天星公司发生药品购销业务关系,在一个没有购销关系以及以后是否要发生购销业务关系未有商定的前提下,而给对方十多万元预付款,不符合商业惯例”,“故2004年3月24日汇给原告的126918元的汇款,应是杜朝亮以阜阳医药集团的名义 汇的,杜朝亮对该笔款有实际支配权。事实上阜阳医药集团在涉诉之前并未对该笔汇款由杜朝亮安排为付华源公司的货款提出异议”。“2004年6月20日阜阳医药集团(经办人杜友谊)与天星公司签订了药品买卖合同,阜阳医药集团购买天星公司价值250824元的药品,扣除阜阳医药集团于同年7月26日汇款120000元及天星公司应返利12833.60元,尚欠天星公司货款117990.4元,与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相符,故原告起诉的欠款应是原告与被告阜阳医药集团2004年6月20日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中的药品款,而不是原告实际发给被告华源公司共计126918元钠青和洁尔阴药品款。因为126918元扣除原告应返利12833.60元后,与原告起诉的数额不符”。遂判决阜阳医药集团偿付此117990.4元货款。阜阳医药集团不服该判决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杜朝亮个人行为应由杜朝亮个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合肥天星公司对阜药集团的诉讼请求。然而,阜阳市中级法院却于2007年5月29日,以阜阳医药集团未收到华源公司汇出的15万元货款为由,改判由华源公司承担给付天星公司117990.4元货款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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