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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

  物权登记的效力指的是登记的公示效力,其核心是对抗效力。虚假的登记只要登记亦产生公示效力。未经登记或者说未记载于登记簿上的权利人不等于不享有物权,只是这种物权仅是事实上物权,不具有对抗效力而已。
  2、澄清登记公示效力的范围
  登记的公示效力的功能或者说制度价值在于交易的便捷和安全,它只对在交易中善意信赖它的第三人,亦即交易相对人有效,而对有直接请求权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不具有效力。也就是说,对于不涉及交易相对人,仅在权属争议的当事人之间不得援用公示的公信力主张或对抗。
  3、公示的物权是法律推定的物权
  公示的物权,法律仅是推定公示的权利人享有物权,这是法律制度的设计,是法律的推定,而不表明是对权利的终极确认。没有这种法律制度的设计,将没有正常的物的交易。公示是针对第三人的公示,目的在于取得交易相对交易人的信赖。从制度目的上,公示永远都不是为解决权属争议而设计的。
  二、事实上的物权权利人的权利补救
  如果登记公示的权利人对物进行了处置,且第三人出于善意取得了物权并进行了公示,则实际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而无法获得其他方式的补救。如果不涉及第三人交易行为,则可有以下两种方式:
  1、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的前提是: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同意更正,或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更正是登记机关在上述前提下直接变更登记予以更正。
  2、异议登记
  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且登记机关认为证据并不充分的,利害关系人可进行异议登记。进行异议登记后,在十五日内应提起诉讼请求权利确认。
  请注意,在这里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已不再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来对待,也就是说,当利害关系人对登记(或者说对物的权属)发生争议时,没有必要再通过行政诉讼对登记行为进行撤销,而是直接提起确认之诉,诉之结果用来作为登记机关更正登记的依据。以往先通过行政诉讼撤销登记再恢复民事案件的审理是对登记效力的错误理解,《物权法》对此进行了纠正,应是特别引起注意的。
  三、物权证明
  既然公示的物权是一种法律推定的物权,就应允许实际的权利人采取补救手段以确认自己的真正物权权利人的地位。这就需要通过证明来查清权利真正的归属。由于法律已推定登记记载的权利人的权利地位,那么这一证明过程实际上是主张真正权利人证明自已权利的过程,主张自已为权利人的人负担举证责任。证明的标准及规则适用一般之证明规则即可,但仍应强调的是,在这一过程中,登记记载的权利不得援引公示的公信力来对抗,而只能通过其他手段的举证、证明来进行对抗。从证据效力上,权利证书亦不再具有优先的证明效力,实际上权利证书仅是一个证明对象。如:权利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人为甲,乙拿出与甲订立的合同,合同中明确了甲的实际所有人,那么在不能证明合同本身存在瑕疵或虚假的前提下,合同的证明效力就是绝对的。
  通过上面的简单分析,我想说明的是,在适用《物权法》时,要明确物权与物权的公示效力是不同的,事实上的物权往往与登记公示物权是不一致的,物权的对抗效力仅对交易第三人方可适用,而对直接的权属争议之间是不可援用的。由此,以往的通过行政诉讼撤销登记后,再进行民事诉讼的作法应当改变,登记不是民事确权的前提,相反,民事确权是登记更正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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