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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被告人沉默权制度的现状及对策

论我国被告人沉默权制度的现状及对策


张正孝


【全文】
  一、沉默权的概念及内涵。
  沉默权又叫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或叫拒绝作证的特权。其实质是在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的前提下,确保其供述出于自愿。它包括三方面的内容:第一,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一方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于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他证据,追诉一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第二,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警察、检察官、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这一权利,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这一权利而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第三,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必须是在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的出于其真实意愿的陈述,法庭不得将被告人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强制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我国被告人沉默权制度的不良现状及根源。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我国历来把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中的“实事求是”作为证据法的唯一理论基础,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和司法工作者大都否认“沉默权规则”的正当性,忽视对被告人供述自由的意志决定权和选择权。本来,沉默权规则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之一,它要求司法机关不得强迫被告人作出不利于自己的供述,不因被告人保持沉默或者故意作出虚假陈述而迫使其承受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这一规则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并未得到公开承认和推行,相反还予以遏制和阻却。当然,这也许是我们的理论家和立法者们对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片面理解造成的。他们认为,被告人的沉默权与建立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基础上的“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有着内在的矛盾和冲突。因此,我们的立法者才会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接受侦查人员讯问时“应当如实回答”。立法者注意到,西方国家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引申出被控人亨有沉默权,但沉默权与无罪推定一样,是不具有正当性的。按立法者的解释,“我们严禁刑讯逼供,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有罪就有罪,无罪就无罪,罪重就罪重,罪轻就罪轻,是否坦白,是衡量有无悔过表现的一把尺子,坦白可以从宽。”很明显,如果允许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人员讯问时保持沉默的话,那么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和无罪辩解都将难以为侦查人员所得到。尤其是在嫌疑人有罪供述无法获得的情况下,刑事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将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揭示。这显然违背实事求是和以事实为依据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准则。相反,犯罪嫌疑人对于自己是否实施犯罪、如何实施犯罪是最清楚的,他本身是犯罪证据最丰富的源泉。有罪的被告人如实陈述案情,将有助于司法机关及时准确地发现案件事实,打击犯罪,无罪的被告人如实陈述案情,则有助于司法机构全面了解案件事实,防止发生错误。因此,否定沉默权规则,确立嫌疑人“如实回答”的义务,在我国是有其深刻认识论的理论基础的。
  三、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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