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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产权登记错误房管局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曹某某申办产权证时,涉案房屋尚处于修建之中,在曹某某未提供相关登记材料的情况下,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擅自向曹某某颁发00010898号产权证,系滥用职权的行政违法行为,应予撤销。同时,由于被告违法登记,客观上为曹某某利用虚假产权证骗取原告借款提供了条件,其违法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因果关系,原告基于对被告登记行为的信赖而遭受的利益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判决赔偿原告借款损失的40%,即24000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以自己无过错,被告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为由,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曹某某的借款纠纷属民事范畴,且其债权业已为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羁束,该行政诉讼附带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但因该案已经原审法院受理,故裁定驳回陈某的起诉。
  【评析】
  前几年,在不动产物权登记尤其是房屋产权登记中,由于规章制度不严,行政管理秩序混乱,不按法定条件,不按法定程序,违规违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现象比较严重,本案中反映出的“一房二证”现象即是典型。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原告的损失虽已通过民事、刑事两种途径解决,但由于曹某某丧失履行能力,原告权利并未实际实现,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违法登记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是否受生效民事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原告能否基于信赖保护原则要求被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如何确定被告的赔偿份额?对上述问题,一、二审法院意见分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而在被告应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问题上,一审法院合议庭又有两种意见:1、根据担保法41条的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是抵押合同生效的前置条件,本案发生在物权法生效之前,原告与曹某某虽在借条中约定以00010898号产权证项下房屋作抵押,并将产权证交原告持有,但由于双方未到被告处办理抵押物登记,因此,抵押合同不生效,抵押权并没有设立,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抵押权,不能优先受偿,原告与曹某某之间仅存在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2、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对涉案房屋颁发“一房二证”,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原告基于对被告颁发产权证的公信力,才借款与曹某某,原告损失与被告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子赔偿,但在责任承担上,又存在分歧:一是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借款损失全赔;二是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大部分损失;三是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对上述意见和观点,笔者作如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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