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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审角色分离——关于调解模式的第三条进路

  4、主张调审分离源于学者对理念和司法正统性的追求,而忽视了对制度的功能性和当事人处分权与实际利益的注重。因此,在强调法官强制调解危险的同时,过分低估了当事人对自己权利利益的权衡、选择和处分的能力,所以才会把调解看成水火不容的对立物。
  从上述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看,主张调审分离的看到了法官角色的双重性所带来的种种问题,试图通过调审分离来避免目前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这种讨论是有价值且有道理的。但这种意见的最大问题在于将审判者与调解者、审判程序与调解程序完全分离,一旦调解不能达成一致,则调解程序中所进行的所有努力将付之东流,这无疑造成审判资源的巨大浪费和诉讼成本的提高。这与目前司法程序追求效率与效益的价值趋向显是背道而驰的。范愉认识到了这一问题,但将对现在调解制度中存在的弊端依靠“当事人对自己权利利益的权衡、选择和处分能力”,显然也是不现实的。
  二、目前调解制度缺陷的根源与调解制度模式的确定
  如果对调解制度存在的缺陷进行更深层次的讨论,我们会发现这些缺陷的根本性问题存在于两个方面:(1)法官的职能权力与当事人权利的内在冲突。从前文中对我国传统调解方式的分析中可以看到,传统的调解方式中乡村权威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目前,随着城市化的发展,打工潮的出现,乡土社会的权威走向没落,传统的礼治秩序逐步瓦解,人民权利意识逐步增强。尽管在经济发展过程和向法治社会转型的过程中,传统的道德观念受到了一定冲击,但传统观念仍在起着很大的作用,尤其是基层这种情况更为明显,仍存在国家法律与“乡村秩序”的冲突。目前调解制度一方面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另一方面又无法摆脱人情伦理等“乡村秩序”的影响和制约,出现了前面我们已谈到的“与其强调权利义务的有无,不如多谈伦理人情”的道德倾向。法官作为调解者,对当事人而言是国家权力的代表,国家法成为树立国家权力权威的话语资源,调解成为国家权力下乡的有效工具。在这种状态下,调解趋于政治化、功利化,过于倾向于官方的职能,而缺乏作为其对立面的当事人的意愿。国家权力在调解过程中造成制度性的压力,必然会影响当事人之间合意的达成,或仅是强制性的合意的达成。(2)法官双重角色未进行必要的划分。
  在我国的法院调解中,法官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他是调解者,向当事人传递有关的法律信息,消解双方的分歧;另一方面,他又是诉讼指挥者和案件裁判者,且在诉讼过程中,两种角色没有进行必要的区分,而是同时存在,交叉进行影响着诉讼程序。在与当事人形成的诉讼法律关系中居于主导地位,即使当事人不愿意调解,也往往不愿“驳法官的面子”而接受调解。法官的这种同时存在、交叉进行的审判者和调解者的双重身份,当他挟审判权介入当事人的调解时,他的调解意图对于当事人而言,有不亚于判决的威力,因为当事人从中可以看出判决的影子。此时,不但调解无形中对当事人具有某种强制性,而且法官的偏私也易被当事人理解为司法的偏私,从而动摇当事人对司法公正与审判权威的信心。作为权力者的法官,由于具有这种特权意识,兼之制度设计对其权力行使缺乏制约,对审判权的滥用势将难以避免。“法院调解中法官的双重身份,不仅是法院调解所有问题的根源,同时也是调解本身各种深层次矛盾得以爆发的导火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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