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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与律师事务所非劳动关系分析

  按照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收入方式不同,可以把律师分为提成制律师、薪金制律师。在国内律师行业刚刚起步的头十年中,几乎所有的律师事务所都实行提成制,律师的收入完全取决于律师个人业务创收的多少。律师职业具有很强的独立性,个人的专业素质和人格魅力对律师的执业活动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提成制也就成了律师分配最公平的方式。提成制分配模式下的合伙人包括加盟律师的结盟是松散的、不稳定的,尽管也有合伙人会议等相关制度,但是就本质上而言,这种管理模式下,合伙人和律师通常是各干各的,自己开拓案源、凭借自己的法律实力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律所很难也少有相关机制对相关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全面系统的监控。逐渐的,律师事务所实际变成了一个开发票和转帐的务虚机构。律师与律师(包括与合伙人)、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是一种合作关系,提成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并不具有的隶属性。并且,律师事务所也不负责提成律师的社会保险,而是由律师自己负担,这也是笔者否定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是劳动关系的重要方面。
  薪酬制在国内是比较新型的律师事务所管理模式,它对律师实行朝九晚五的坐班制度,并执行统一的薪酬体系标准。这种模式特别适合刚刚出道的律师发展,薪酬律师在案源和事务所运作方面不需要花费精力和金钱,由于薪酬管理体制的保护,能够在没有太大工作压力的情况下提高自身的执业水准。他们需要做的就是完成法律层面上的所有工作。这种模式很象公司的管理模式,因此,有观点认为薪金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但笔者认为,薪金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形成的也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一种雇佣关系。因为实际上,薪金律师并不单纯地按照聘请他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的指令行事,在指令之外,他必须遵循行业规范和律师业通行的职业道德,作出自己的独立判断。否则产生的执业风险由执行工作任务的薪金律师对外承担。雇佣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法律对其合同主体没有特别限制,自然人、法人都可以作为雇佣人,而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有明确的法律含义和范围。另外,二者受国家干预的程度不同。国家经常以强行法的形式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干预劳动合同内容的确定,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超出法律的规定。雇佣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条件的约定上有较大的自由。比如对于薪金的多少,合作的形式以及其他福利形式,当事人间通常有更大的协商空间,而这种较大的合作空间也有利于促进更多的年轻律师入行,实现我国律师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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