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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规范”抑或“执业规范”? ——以中美律师行业规范比较切入

“职业规范”抑或“执业规范”? ——以中美律师行业规范比较切入


吴洪淇


【全文】
  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中国律师复苏伊始至今天的十多万律师数量规模,中国律师逐渐发展开拓培育出巨大的法律服务市场。与此同时,规制中国律师业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不仅在数量上不断增加,而且在内容上也在不断深化。其中,律师行业规范更是处于不断的变化过程中。从1993年司法部颁布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开始,我国共公布了四部行业性规范:《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全国律协,1996年通过、2001年修正)、《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2004年通过)、《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修订版征求意见稿)。除最后一个稿子还未正式颁布之外,其余三个规范构成了我国律师行业规范的主体,这三个行业规范的发展演变实际上是我国几十年来行业发展的一个缩影。限于篇幅,本文无法对这些规范的发展演变展开全面论述。本文将重心集中在这些规范的名称上,通过对名称的比较和分析,力图展现出我们行业规范定位上的一些问题。假如我们相信布莱克的预言:“一颗沙里看出世界,一朵野花里有一座天堂”[1],那么我们也便相信,通过对名称的细微考察,我们能够理解名称背后更多的东西。
   在第一部分中,本文将现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与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在体例、内容上作一比较,通过这种比较来说明两国在律师行业规范上的一些差别。在第二部分中,本文着重叙述了美国“职业行为示范规则”名称背后的理路和体系设计。在第三也是最后一部分中,本文阐明了我国从“执业规范”向“职业规范”转向的几个原因。
     一、中美行业规范之初步比较
   之所以选择与美国律师行业规范,其原因在于美国拥有世界上最为庞大的律师群体、最为完善的律师制度设计,同样他们在律师行业规范的建设方面也是非常完善的。当然,需要注意的是,与美国进行比较并不是要拿美国的标准来衡量我们国家自己的制度设计,因为从比较法学的角度来说,只有从比较法律文化的高度来理解比较法,比较法这样一种方法才有实质意义。[2]因此,本文再次将美国律师行业规范作为参照物,实际上目的仅在于擦亮法律学者的眼睛,从而使很多隐含的东西凸现出来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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