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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合同法上的严格责任原则

论我国合同法上的严格责任原则


田韶华


【关键词】合同法;归责原则;严格责任
【全文】
  合同责任是合同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而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则是该制度的核心内容。新《合同法》第107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规定即是关于合同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与1993年修订的《经济合同法》相比,该条删去了有关过错归责的内容,从而使我国合同责任的确立不再以过错为基本要件,学者称之为严格责任。[1]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确立,是合同法的一个重大举措,它使得我国合同责任制度有了根本的改变。如何正确理解严格责任并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之,是目前急需探讨的问题,笔者仅对此作一初步分析。  
  一、严格责任含义的界定  
  在合同法上,严格责任是与过错责任相对立的一种归责形式。一般认为,大陆法系沿袭了罗马法后期的传统过错原则,强调要有债务不履行的归责事由(即过错)才承担合同责任,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导致债务不履行时,债务人可免除责任;而英美法系则奉行严格责任原则,认为只要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当事人违约后即要负损害赔偿责任,主观上无过错并不能成为抗辩事由。我国学者虽大都认为《合同法》第107条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 但在对严格责任的理解上则见解不一,有的认为严格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有的则认为是绝对责任。对严格责任认识的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加深了人们对其的不理解甚至排斥心理,因而有必要厘清严格责任与其他归责原则的关系。依笔者浅见,严格责任是一种既不同于绝对责任又不同于无过错责任的一种独立的归责形式,与其他归责原则相比,其具有以下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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